(2017)鲁021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3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女,1951年10月17日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殷某某,男,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人徐某,男,1996年10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诉讼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凌晨1时30分许,在青岛市黄岛区灵山湾路戛纳KTV二楼走廊内,被告人徐某从卫生间出来后,听见保洁员魏某辱骂自己,后与魏某发生口角,并用拳头朝着魏某的肩膀处打了一拳,徐某的女朋友傅某过来劝阻,被徐某甩开,接着徐某推了魏某上身一把,魏某摔倒在地,臀部受伤。2016年6月2日,经法医鉴定,魏某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诉称:因被告人徐某的伤害行为,致其受伤,要求徐某赔偿医疗费15961.4元、误工费10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286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4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71326.4元。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凌晨1时30分许,在青岛市黄岛区灵山湾路戛纳KTV二楼走廊内,被告人徐某从卫生间出来后,听见保洁员魏某辱骂自己,后与魏某发生口角,并用拳头朝着魏某的肩膀处打了一拳,徐某的女朋友傅某过来劝阻,被徐某甩开,接着徐某推了魏某上身一把,魏某摔倒在地,臀部受伤。2016年6月2日,经法医鉴定,魏某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徐某到隐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尚未做出法医鉴定,故让徐某回家等侯处理。后徐某逃匿。2016年6月23日,公安民警将徐某抓获。同时查明,魏某受伤后于2016年5月5日4时许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于2016年6月11日,共花费医疗费15951.2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魏某自2011年5月5日租赁郝某某的房屋居住在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郝家石桥村XXX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实徐某的身份情况;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傅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案发的相关情况;鉴定意见证实魏某的伤情;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实魏某因伤害的花费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给魏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徐某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魏某主张的医疗费15961.4元,其中15951.2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医疗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魏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37天),有住院病案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魏某主张的护理费28600元,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发放工资对单据,故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每天80元计算,本院对5920元(80元×37天×2人)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魏某主张的误工费10833元,魏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天数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根据魏某的伤情情况,本院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误工期间为120天,虽魏某系农民,但自2011年5月5日起在城镇居住生活,可参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计算,现原告主张金额没有超出按该标准计算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魏某主张的交通费用虽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接受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魏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徐某应赔偿魏某医疗费15951.2元、误工费10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59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3944.2元。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以上共计33944.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栾 冲人民陪审员 柳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单梦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