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刑更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峻贷款诈骗、挪用资金、违法发放贷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109号罪犯夏峻,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大学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恩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峻犯贷款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23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退赔贷款诈骗的违法所得68万元、挪用资金的违法所得23.8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夏峻于2010年9月20日被交付执行,同年9月27日入监。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25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30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20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减刑裁定书于2015年9月29日送达给罪犯夏峻,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11月7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6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0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4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夏峻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夏峻减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夏峻自上次裁定减刑距本次提请减刑已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在此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恩施监狱2015年第2季度表扬、2015年第4季度表扬、2016年第2季度表扬、2016年第3季度表扬和2016年第4季度表扬的行政奖励。另查明,罪犯夏峻于2017年1月11日和2017年2月6日分两次共缴纳罚金5000元,财产性罚金履行了一部分;在退赔违法所得方面,恩施市人民法院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因罪犯夏峻暂无履行能力,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7月9日宣恩县珠山镇工农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罪犯夏峻家庭生活困难。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复印件,恩施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罪犯夏峻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罪犯夏峻属于“三类”犯罪又犯数罪,财产性判项尚有100余万元未履行,其提交的宣恩县珠山镇工农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系2013年7月出具且系复印件,不能证实罪犯夏峻目前的家庭经济状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夏峻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20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楚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