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任君君、李铁梅等与宋世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君君,李铁梅,宋世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259号原告:任君君,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生,住赤壁市。原告:李铁梅,女,汉族,1975年10月30日生,住赤壁市。被告:宋世光,男,汉族,1956年1月21日生,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宋助新,男,汉族,1964年11月17日生,自由职业,住赤壁市。原告任君君诉被告宋世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君君、李铁梅及被告宋世光的委托代理人宋助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君君、李铁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壹拾万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任君君、李铁梅与被告宋世光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5月31日被告宋世光向原告任君君、李铁梅借款壹拾万元整,被告宋世光收到原告任君君、李铁梅交付的现金后即出具了“借到李铁梅、任君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借条,并承诺尽快归还。时至今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偿还借款一事均无果,为此原告任君君、李铁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宋世光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本人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任君君、李铁梅夫妻借款100000元属实,后来在任君君的要求下又向其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1张,实际上后面的借条款项系利息,任君君并未实际提供出借款项,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双方2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逾期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任君君、宋世光经朋友介绍此前即已相识,2011年5月31日,被告宋世光以做生意投资为由向原告任君君、李铁梅借款100000元,宋世光向任君君、李铁梅出具借条1张:“借到李铁梅、任君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据.宋世光.2011.5.31”并加盖赤壁健发医用氧站财务专用章。上述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经任君君、李铁梅催讨,宋世光及赤壁健发医用氧站均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宋世光向原告任君君、李铁梅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任君君、李铁梅起诉要求被告宋世光支付借款100000元,提供了宋世光出具并加盖其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非公司私营企业赤壁健发医用氧站财务专用章,宋世光认可本案100000元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本案借款系宋世光或赤壁健发医用氧站单独所负,原告向行为人宋世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计息,债务人应在债权人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宋世光辩称其在任君君的要求下另行向其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系利息的意见,该案本院另案审理,本案中不予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世光归还原告任君君、李铁梅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君君、李铁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宋世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