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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伟与邢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邢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351号原告:王伟,女,汉族,1982年9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邢煜,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生,住郑州市。原告王伟与被告邢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和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2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并承诺一周就归还。原告为解朋友之困,当天以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一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邢煜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邢煜未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王伟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号62×××28向邢煜3803021401006380652账户网转10000元。同日,因邢煜在之前还向王伟借款1万元未出具借条,邢煜向王伟出具借款二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邢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邢煜向王伟借款有证据予以证明,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邢煜未向王伟足额偿还借款,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邢煜向王伟出具的借条,其借款金额为二万元,王伟现向本院主张邢煜偿还2015年9月22日出借的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即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就继续占用原告出借款项期间,应向原告支付继续占用期间的逾期借款利息,该利息标准双方未约定,本院按照月利率0.5%的标准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的标准向原告王伟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亚磊人民陪审员  陈予兰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