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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德宽诉被告王乃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东宁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宽,王乃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东宁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385号原告(反诉被告):宋德宽,男,汉族,1989年8月8日出生,住东宁市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贤,东宁市东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乃赫,男,汉族,1993年2月26日出生,住东宁市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东宁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东宁市东宁镇。负责人:毕国庆,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海,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73********,男,汉族,1973年7月5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东宁营销服务部职员,住东宁市水岸花园13号楼1单元403室。原告宋德宽(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乃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东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东宁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宋德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贤、被告(反诉原告)王乃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久震、被告人寿东宁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33128.63元、��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陪偿金53246元、误工费21569.56元、护理费15851.80元、鉴定费27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医疗费为21790元,放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14时25分许,被告王乃赫驾驶的黑C04C**号自由客牌小型越野车与原告宋德宽驾驶的新蕾牌电动车在东宁镇西外环路与建国路交叉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东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侧多根肋骨骨折,现已出院在家静养。被告王乃赫驾驶的黑C04C**号自由客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寿东宁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东宁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王乃赫按责任划分。被告王乃赫辩称,原��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错误,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比照前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有固定收入,也看了工资表,在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1月份每个月扣款1839元,从原告受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839元,减少了4个月,只能按照这个计算误工费,共计7356元,不能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计算。关于绩效工资问题,应该根据前三年的平均绩效才能看出来,不能按照现在主张的绩效计算,所以工资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原告是由其的岳母张春鹏护理的,原告所述其岳母没有固定工作,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是以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工资计算护理费,没有减少收入,不应该支持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用没有意见,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中心支公司东宁营销服务部辩称,与被告王乃赫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证的证据:1.东宁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9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乃赫驾驶车辆与本案原告宋德宽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乃赫负主要责任,宋德宽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被告王乃赫、人寿东宁营销服务部质证称无异议。2.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4天,主要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被告王乃赫、人寿东宁营销服务部质证称无异议。3.诊断书及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的位置以及原告住院14天,需要陪护14天。被告王乃赫、人寿东宁营销服务部质证称无异议。4.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3128.63元。被告王乃赫、人寿东宁营销服务部质证称无异议。5.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达两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为172天,护理期限为132天,后期治疗费用为8000元。被告王乃赫、人寿东宁营销服务部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以上证据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东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工资表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实际误工损失。被告王乃赫、人寿东宁营销服务部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问题有异议。在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1月份每个月扣款1839元,从原告受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839元,减少了4个月,只能按照这个计算误工费,共计7356元,不能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计算。关于绩效工资问题,应该根据前三年的平均绩效工资才能看出来,不能按照现在主张的绩效工资标准计算,所以工资减少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有固定收入的应按实际减少的数额计算误工损失;绩效工资存在波动,按伤前3年平均绩效工资计算损失更具合理性。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护理人员张春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张春鹏是城镇居民。被告王乃赫质证称,张春鹏系城镇居民无异议,虽然鉴定结论是需要两人护理,但是实际上住院期间是张春鹏一人护理,应按照实际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用;确定诉讼请求时,原告方说了张春鹏无职业,后来说了无固定职业,张春鹏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护理费不应该支付;因为原告方没有指出张春鹏所处的行业,是举证不能,无法比照同行业给付护理费。被告人寿东宁营销服务部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2017年原告宋德宽2、3月份工资明细一份,证明:法院调取的东宁市人民医院提供的原告2、3月份工资明细相互调换了,2月份扣了1839元,3月份未扣。被告王乃赫、人寿东宁营销服务部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右侧股骨干骨折术后迟延愈合,需康复治疗。被告王乃赫质证称个诊断书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问题。被告人寿东宁营销服务部质证称只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为了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2013年9月至2017年2月的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明细并当庭出示。原告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原告从2016年10月份到2017年2月份每月少发基本工资1839元,共计少发工资9195元;2013年10月份至2016年9月份平均绩效工资为每月1346元。被告王乃赫质证称,原告2013年10月份至2016年9月份平均绩效工资应为每月1241元,不应包含夜班费。被告人寿东宁营销服务部质证称,原告从2016年10月份到2017年1月份每月少发基本工资1839元,2013年10月份至2016年9月份平均绩效工资应为每月1241元。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绩效工资分配表中明确载明,夜班费是绩效工资的组成部分,从绩效工资的性质看,工作时间长短、好坏,是绩效应该考核的项目,夜班费应包含在绩效工资中,原告三年的平均绩效工资应为1346元。反诉原告王乃赫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宋德宽赔偿误工费、财产损失、车辆贬值损失,共计7191元;2.判决反诉被告宋德宽在未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宋德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14时25分许,反诉原告王乃赫驾驶的黑C04C**号自由客牌小型越野车与反诉被告宋德宽驾驶的新蕾牌电动车在东宁镇西外环路与建国路交叉口处相撞,造成反诉被告宋德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东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反诉原告王乃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被告宋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反诉原告王乃赫驾驶的车辆因本次事故严重损坏,要求反诉被告宋德宽在未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反诉被告宋德宽辩称,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财产损失15220元及车辆贬值损失1800元,未实际发生,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反诉原告王乃赫举证的证据:发票二份、修车明细一份、东宁县润泽汽车修理行收据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反诉人车辆受损,反诉人到东宁市润泽汽车修理行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15220元,有发票及修车明细证实,因诉讼需要,反诉原告王乃赫补开了发票来证实。反诉被告宋德宽质证称,无法确认该损失与反诉被告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提供的证据看,商品明细表是2016年10月20日出具的,两张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7年3月11日,反诉被告认为,商品明细表与两张发票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王乃赫所举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14时25分许,被告(反诉原告)王乃赫驾驶的黑C04C**号自由客牌小型越野车与原告(反诉被告)宋德宽驾驶的新蕾牌电动车在东宁镇西外环路与建国路交叉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乃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德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诊断,原告宋德宽右股骨干骨折,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在东宁市人民医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33128.63��,被告王乃赫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000元。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达两个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继之一人护理90日;误工损失日至评残日止;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一人护理二周。鉴定支出鉴定费2700元。被告王乃赫为维修事故车辆花费15220元。另查明,被告王乃赫驾驶的黑C04C**号自由客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寿东宁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王乃赫驾驶自由客牌小型越野车与原告宋德宽驾驶新蕾牌电动车相撞,被告王乃赫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宋德宽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宋德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东宁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宋德宽承担30%,被告王乃赫承担70%。反诉原告王乃赫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反诉被告宋德宽承担30%,反诉原告王乃赫自行承担70%。原告宋德宽主张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已支出医疗费33128.63元,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合计41128.63元,由被告人寿东宁营销服务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原告宋德宽承担9338.59元,被告王乃赫承担21790.04元,被告王乃赫已支付16000元,还应支付5790.04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系城镇居民,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36元,残疾赔偿金应为56619.2元(25736元×20年×0.11=56619.2元),原告仅主张53246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每月基本工资减少1839元,共计减少基本工资9195元(1839元×5=9195元);原告受伤前,2013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三年的平均绩效工资为每月1346元,其中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未发放绩效工资,2017年2月绩效工资为1302元,共计减少绩效工资5428元(1346元×4月+(1346-1302)=5428元);原告二次手术需误工30日,减少的工资应为3185元(1839+1346=3185元),原告宋德宽误工费应为17808元(9195元+5428元+3185元=17808元)。4.护理费,住院治疗间14天需二人护理,后一人护理90日,二次手术一人护理2周,赔偿标准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每天151.81元,护理费应为20038.92元((14天×2+90+14)×151.81元/天),原告宋德宽仅主张15851.80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合计700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700元,系其实��支出,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现行法律法规对属于机动车范畴的电动车是否需要投保交强险没有明文规定,故对反诉原告王乃赫主张的反诉被告宋德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王乃赫为维修造成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支出维修费15220元,由反诉原告王乃赫承担70%即10654元,由反诉被告宋德宽承担30%即4566元。反诉原告王乃赫主张误工费及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宋德宽应由二被告承担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3246元、误工费17808元、护理费158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2700元、医疗费15790.4元,共计106096.2元。由被告人寿东宁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限额)、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00305.8元;由被告王乃赫赔偿原告医疗费5790.4元。反诉原告王乃赫应由反诉被告宋德宽承担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用4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东宁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德宽各项损失共计100305.8元;二、被告王乃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德宽医疗费5790.4元;三、反诉被告宋德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乃赫车辆维修费4566元;四、驳回原告宋德宽、反诉原告王乃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东宁营销服务部负担1141.53元,由被告王乃赫负担51.95元,由原告宋德宽负担48.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反诉被告宋德宽负担15.87元,反诉原告王乃赫负担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立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