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4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肇启鹏与被告沈阳莱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启鹏,沈阳莱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4977号原告:肇启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莱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加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肇启鹏与被告沈阳莱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时费79255元、拖费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79455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到9月之间,被告雇佣原告所有的的钩机在浑南新区全运村、沈北大道、北陵公园等工地从事工程机械施工。大钩机按照260元每小时结算工时,小钩机按130元每小时结算工时费。截止至2014年9月23日,原告小钩机累计工作239.5小时,应支付31135元。大型钩机累计施工262小时,应支付68120元,同时产生拖费2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仍有7945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现被告公司人员变动且账目时间过长,且被告在此期间支付过原告部分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报销单6份、录音资料等证据佐证,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租用原告的钩机设备进行工程施工,系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报销单显示大钩机为260元/小时,小钩机130元/小时。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2015年12月,被告偿还过欠款2万元。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录音材料一份,说明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财务李琳的通话录音,其基本内容为:原告希望被告公司能在报销单中加盖公司公章,对方称,其公司只按签字,不能盖章。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曾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庭审中进行了确认。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使用后,应按约定及时偿还租赁费。若未按时偿还租赁费用,应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的欠款数额,原告向法院提供了6份报销单佐证,每份均详细记载了钩机的使用时间,并由部门负责人的签字。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提出,报销单中部门负责人签字,是否是我公司员工,因现公司内部调度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时间久远无法核算。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的存在,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在2015年12月被告偿还过原告2万元的欠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正常交易往来关系。在工程结算时,由被告负责人进行签字确认,符合常理。对于被告所述,因公司内部调度,无法进行核实的抗辩,其属于公司内部调整与原告无关,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偿还欠款的义务。另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中李琳的身份,被告进行否认性抗辩,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2015年12月份,被告曾偿还过欠款2万元,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4日,并未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此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工时费及拖费共计79455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票据进行核算,其欠款总额为99355元,扣除被告偿还的2万元,尚欠793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其实际主张之日即起诉至日2017年5月24日起算,以793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給付之日止。综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莱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肇启鹏租赁费及拖费共计79355元;二、被告沈阳莱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肇启鹏利息(以793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給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沈阳莱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