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乡市人民政府、韩爱琴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人民政府,韩爱琴,耿振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16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乡市人民东路甲1号。法定代表人,王登喜,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龚子柱,新乡市桥北乡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长庚,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玉姣,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爱琴,女,汉族,1962年9月29日生,住河南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耿振永,曾用名耿振勇、耿熙辰,男,汉族,1953年1月16日生,住址同上。系韩爱琴丈夫。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建华,男,汉族,1963年3月2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韩爱琴、耿振永诉新乡市人民政府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中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新乡市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乡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龚子柱、杨长庚、周玉姣,被上诉人韩爱琴、耿振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爱琴、耿振永一审诉称,其所建的56门砖窑是节能型的黄河淤泥砖窑,是2006年国家取缔粘土砖时国家和省政府及市政府支持建设的项目,且经过新乡市墙体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原阳县国土资源局、新乡市河务局和原阳县河务局批准。2013年1月10日,新乡市平原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原新区管委会)组织多人在没有任何行政法律文书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其合法砖窑违法拆除,只给了20万元窑基补偿款,2010年还拆一座窑。2015年将砖窑拆除完毕。遂诉至法院,一审请求判令新乡市政府拆除砖窑行为违法。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1月,韩爱琴、耿振永动工建窑厂,即原阳县黄河新型墙体材料厂。2007年4月建成26门砖窑,开始生产,年产量3000万块砖以上,2008年又扩建一个30门砖窑。建厂前后,韩爱琴、耿振永办理了相关手续。2006年9月16日,原阳县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该项目为新建项目;同年10月,河南省黄河河务局新乡黄河河务局作出新黄建审字[2006]第08号审查同意书,同意黄河材料厂在原阳县黄河滩区兴建新型墙体材料工程;11月10日,新乡黄河河务局原阳黄河河务局给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和采砂许可证。11月30日,针对黄河材料厂的申请,新乡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新墙节办[2006]39号批复,认为:该项目利用黄河淤泥拟建一条年产3000块黄河淤泥烧结多孔砖生产线,符合国家发展的产业政策,是国家和省、市���倡鼓励的项目,同意建厂,并要求必须遵照省里要求的新型墙材准入标准进行拟建,年生产规模必须达到3000万块以上,烧结窑炉24门上;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对用地情况进行了勘测;原阳县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砖窑的外型设计图、窑厂平面图;原阳县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领导小组致函原阳县电业局,予以办理用电手续,并收取窑基费2万元。2008年10月,新乡市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2008年4月25日,新乡市墙体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领导小组新墙节组下发《关于禁止使用粘土制品和非粘土实心砖的通知》([2008]6号),摘要内容:自2008年7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禁止生产和使用以黏土为原料的黏土制品,包括烧结黏土实心砖、黏土多孔砖、黏土空心砖等(不含以黄河淤泥为原料的制品)。2009年8月4日,河南省防汛抗旱指挥部下发��关于治理整顿黄河滩区砖瓦厂的紧急通知》(黄防总汛电[2009]16号),要求:8月30日前,全部拆除工程管理范围以内的砖厂。同年8月6日,河南省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工作联系会议办公室下发《关于加紧完成黄河滩区粘土砖瓦厂拆除目标的督办函》(豫整办函[2009]12号),提出:按照8月4日黄河防汛抗旱指挥部《紧急通知》要求,对所有经河务部门确认影响黄河防汛的砖瓦窑厂,立即组织关闭拆除;沿黄各市对所有黄河滩区粘土砖瓦厂统一停产整顿。2010年9月2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关闭淘汰黄河滩区黏土墙材企业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0]111号),摘要:到2012年年底,全面关闭淘汰黄河滩区黏土墙材企业,实现黏土墙材产业全部从黄河滩区退出的目标。同时,在规范运作方面提出:严格标准,年度淘汰企业名单由县(区)政府提出,经省辖市政府核实确认,报省治理整顿粘土砖瓦厂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后组织实施;依法管理,对省联席会议2009年8月要求限期拆除的砖瓦窑厂,由各省辖市、县(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核查,确保全部拆除到位;对未拆除到位,擅自恢复生产或者进行扩建、改建、新建的,由所在地县级政府立即组织无条件拆除;规范运作,年度应关闭拆除企业要列入各省辖市当年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由县级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撤销所有发给黏土墙材企业的证照或批文,组织限期拆除并及时清理凉坯场,限期整理、复垦窑厂占地。2010年7月,桥北乡人民政府牵头,分别拆除了韩爱琴、耿振永所建的一座砖窑。2013年1月8日,平原新区管委会组织人员、机械,进驻耿建华、耿建义的窑厂,1月10日,将另一座砖窑予以拆除,之后又拆除了韩爱琴、耿振永的另一座窑。耿振永领取了20���元窑厂补偿款,称领款时工作人员要求收据落款时间填写为2013年1月3日,实际是在拆窑一个月后领的款。一审另查明,2009年8月13日,韩爱琴、耿振永的建设项目审查同意书、施工许可证、采砂许可证,被新乡黄河河务局原阳黄河河务局暂收。韩爱琴、耿振永称砖窑经案外人维修,由案外人利用他人场地的原料进行生产;平原新区管委会系新乡市政府派出机构,桥北乡政府现归属于平原新区管委会,原属于原阳县辖区。一审认为:一、韩爱琴、耿振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前期窑厂的一些审批手续显示由韩爱琴、耿振永办理的,新乡市政府提供的信访材料也认可桥北乡政府牵头拆除了韩爱琴、耿振永的窑厂,韩爱琴、耿振永二人系夫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新乡市政府实施了韩爱琴、耿振永诉称的拆除砖窑行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新乡市政府提供的信访材料,认可桥北乡政府牵头拆耿振永的窑厂,结合韩爱琴、耿振永提供的从录像中剪辑的图片,可以证明,桥北乡人民政府、平原新区管委会分别于2010年7月、2013年1月10日组织人员拆除了韩爱琴、耿振永的砖窑。因平原新区管委会系新乡市政府的派出机构,桥北乡政府现隶属于平原新区管委会,该法律责任应当由新乡市政府承担。三、新乡市政府主张其整顿韩爱琴、耿振永砖瓦窑的主要依据是《关于加紧完成黄河滩区粘土砖瓦厂拆除目标的督办函》、《关于全面关闭淘汰黄河滩区黏土墙材企业的实施意见》和《关于治理整顿黄河滩区砖窑厂的紧急通知》,韩爱琴、耿振永的砖窑厂未经相关法定程序,如未进行工商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即进行生产经营,手续不完备,但是,该砖窑被拆除之前,新乡市政府未向其下达任何法律手续,因此,新乡市政府���施的拆除行为的合法性,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确认违法。四、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拆除行为持续至2013年1月10日仍在实施,韩爱琴、耿振永于2014年6月30日提起一审诉讼,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一审判决:确认新乡市人民政府拆除韩爱琴、耿振永砖瓦窑的行为违法。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人民政府负担。新乡市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前后两座砖窑是否属于违法建设、擅自违法重建、违法经营的重要案件事实未予以查清,在认定事实部分没有依法确认其违法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错误,本案涉及窑厂是原阳县黄河新型墙体材料厂而非被上诉人个人;认定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错误,本案涉及拆迁行为的实施者是桥北乡政府,行政隶属于原阳县,目前平原新区管委会只是根据工作需要临时代管,其拆除行为法律后果应当是原阳县政府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韩爱琴、耿振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其主张,一审认定案件各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韩爱琴、耿振永对涉案建筑物具有正当权益。涉案建筑物虽未办理法律规定的手续,但经河道及土地管理部门认可,应当承认其信赖利益和正当权益。尽管在办理有关审批时部分手续针对的是经济实体即原阳县黄河新型墙体材料厂,但后来该经济实体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仍然是作为投资者的韩爱琴、耿振永,其以个人名义起诉具备本案的起诉资格。二、平原新区管委会是作出本案强制拆除行为的组织实施者。从涉及本案的相关文件看,县级政府是拆除涉案建筑物的责任主体。从录像资料及当事人所提交的截图看,平原新区管委会行政执法大队、当地公安部门、桥北乡政府等均有工作人员参与涉案的拆除行为,根据地方政府职能及上下级行政机关关系的一般情况,应当认定平原新区管委会作为此次拆除行为的组织者,而桥北乡政府只是执行者。由于平原新区管委会是新乡市政府的派出机构,故该机构的行为后果应由作为派出机关的新乡市政府承担。三、平原新区管委会及新乡市政府组织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平原新区管委���组织实施拆除行为,但未提交任何履行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程序的相关证据,应确认该组织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四、前后两座砖窑是否属于擅自违法重建、违法重建的建筑物是否具有合法性等问题可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解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子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