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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张树林、张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张树林,张银行,张山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6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赵加强,该行行长,身份证号码412701196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681000003318(1-1)。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光,该行员工。被告:张树林,男,汉族,1974年11月13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张银行,男,汉族,1968年02月05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张山林,男,汉族,1968年05月07日出生,住项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被告张树林、张银行、张山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树林、张银行、张山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764.87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2日被告张山林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4日,年利率7.14%,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树林、张银行对本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本金5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张山林仅仅偿还了本金235.13元及支付利息到2016年4月16日。现下欠借款本金49764.87元及利息、罚息均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张山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树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银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张山林贷款申请表、张树林身份证、户口本、张银行身份证、户口本、张山林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张山林向本行提出贷款申请及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借款合同及贷款发放通知书,证明我行与张山林签订借款合同,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张银行、张山林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2日被告张山林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4日,年利率7.14%,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树林、张银行对本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本金5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张山林仅仅偿还了本金235.13元及支付利息到2016年4月16日。现下欠借款本金49764.87元及利息、罚息均未能按约定归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山林归还所剩余欠款49764.87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被告张山林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树林、张银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形式为连带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山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借款49764.87元及利息(2016年4月16日至还款日止按照本金49764.87元,年利息为7.14%,罚息为利息的50%,合计为10.71%),被告张树林、张银行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张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