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广明与袁由武、李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明,袁由武,李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4民初2355号原告:陈广明,男,1953年6月10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诉讼代理人:李中兵,安徽省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由武,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庐江县人,户籍地为安徽省庐江县,经常居住地为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李顺平,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庐江县人,户籍地为安徽省庐江县,经常居住地为合肥市包河区,原告陈广明诉被告袁由武、李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诉称,2016年8月15日,被告袁由武从原告处借款86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7春节前归还。现被告逾期不还,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袁由武购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太湖东路信发小区4幢4层402室,并于2013年11月26日办理了房产登记,后两被告一直在此处居住,此处为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该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本院无管辖权,故该案移送两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程爱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蓝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