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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福寿、高小莲与孟秀英、许亮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寿,高小莲,孟秀英,许亮,杨春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901号原告陈福寿,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委托代理人闫明,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小莲,女,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委托代理人闫明,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秀英,女,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委托代理人亢强,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亮,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委托代理人亢强,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香,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委托代理人亢强,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福寿、高小莲与被告孟秀英、许亮、杨春香人参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寿、高小莲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明,被告许亮、杨春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亢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寿、高小莲诉称,2014年6月9日傍晚,原告陈福寿在××乡口倒垃圾,却被被告孟秀英、其子许亮、儿媳杨春香围攻殴打,许亮用砖头猛击陈福寿头部。陈福寿的妻子高小莲听到门口有动静就出门查看,也被其三人谩骂殴打。报警后,段店派出所出警,并对陈福寿进行了伤情鉴定。二原告被殴打后出现头晕、胸闷等症状,在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24230元。时隔三年之久,尧都区公安局才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原告手中,陈福寿为轻微伤,被告许亮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虽然加害人得到应有的处罚,但二原告所受的痛苦及经济损失无人问津。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费、精神损失费共计74230元。原告陈福寿、高小莲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原告陈福寿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复印件一组;3、门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组;4、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一组。第二组:1、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原告高小莲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组;3、门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组;4、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一组。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高小莲与被告孟秀英、杨春香与本案无关。原告高小莲没有造成损害结果,被告孟秀英、杨春香没有侵权行为。本案的发生是原告陈福寿往被告许亮门口倒垃圾、进行辱骂造成的,许亮是在防卫中造成原告陈福寿损伤,原告陈福寿对损害的结果有过错,应当减轻许亮的赔偿责任。原告陈福寿本次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其支出的医疗费明显与本次侵权不符,有加大医疗、扩大损失的情节。本次冲突也造成了被告杨春香的损伤,应适当减轻被告许亮的赔偿责任。三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康庄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3、许随闷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4、法医鉴定书复印件一份;5、陈福寿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和法医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6、照片一组。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在××区,原告陈福寿与被告许亮因倒垃圾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的过程中,被告许亮用砖头将陈福寿的头打破。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于2017年3月7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许亮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高小莲也在本次冲突中受伤,但并未进行伤情鉴定。原告陈福寿于2014年6月9日进入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头颅外伤恢复期、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左额部、右肘部、右前臂皮肤擦伤、左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陈福寿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原告高小莲于2014年6月10入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头颅外伤恢复期、胸背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原告陈福寿、高小莲称,冲突发生在原告陈福寿、高小莲与被告许亮、杨春香、孟秀英之间。三被告称,冲突仅发生在原告陈福寿与被告许亮之间,且原告陈福寿对冲突发生有过错。高小莲受伤的情节,尧都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予认定,其伤情亦未鉴定。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许亮对被告陈福寿进行殴打致使其受损伤,此事实有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亮应向原告陈福寿支付其因本次冲突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陈福寿、高小莲称斗殴发生在原告陈福寿、高小莲及被告孟秀英、许亮、杨春香之间一节,因原告陈福寿、高小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情节,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高小莲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原告高小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伤系三被告造成,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福寿因本次冲突所受损失为:原告陈福寿住院期间医疗费为7976.92元,对于被告许亮主张,原告陈福寿之前受过伤,其本次住院并非仅仅治疗因本次冲突造成的损伤一节,原告陈福寿病例显示诊断结论为头颅外伤恢复期、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左额部、右肘部、右前臂皮肤擦伤、左背部软组织挫伤。故对原告陈福寿因本次冲突造成的损伤所花费医疗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确定,住院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21天确定计算为10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出院病例中未显示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护理期限认定为住院期间21天,按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580.81元(27476元/365天*21天=1580.81元)。对精神损失赔偿,原告陈福寿并未因本次冲突构成伤残,对其要求精神损失赔偿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原告陈福寿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是出院之后的,本院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但其住院期间确实实际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所述,被告许亮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330.8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福寿支付9330.81元。二、驳回原告陈福寿、高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827.5元。由原告陈福寿、高小莲承担723.5元,被告许亮承担104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国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周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