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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朗冬驰螺丝模具厂与滁州市虎跃紧固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朗冬驰螺丝模具厂,滁州市虎跃紧固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943号原告:东莞市大朗冬驰螺丝模具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村三星区***号。组织机构代码为L3201129-2。经营者:赖海燕,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龙,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烈璇,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虎跃紧固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京北路***号(生产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1102054488419F。法定代表人:蒋德虎。原告东莞市大朗冬驰螺丝模具厂(以下简称“冬驰厂”)与被告滁州市虎跃紧固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被告虎跃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驳回其异议,后虎跃公司提出上诉,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冬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烈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冬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虎跃公司立即向冬驰厂支付货款本金20,261元及各笔到期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983元(逾期付款利息以各笔到期货款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各笔货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届满之日,虎跃公司若不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为21,244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虎跃公司承担。庭审中,冬驰厂明确其诉请的逾期利息计算以20,261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3月份,冬驰厂与虎跃公司开始有业务往来。虎跃公司向冬驰厂购买产品,双方约定每月月底对账,月结30天。冬驰厂根据虎跃公司要求,将虎跃公司购买之产品按时送达给虎跃公司,并经虎跃公司收货确认,虎跃公司应向冬驰厂支付相应货款,然自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虎跃公司累计拖欠冬驰厂货款总额为20,261元。被告虎跃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送货单30份,显示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冬驰厂向购货单位为安徽虎跃的客户供应圆孔主模、剪刀、顶针等货物,货款金额总计为32,177.5元,客户签收处有“蒋德虎”、“刘某”、“赵某”字样的签名。冬驰厂主张“蒋德虎”系虎跃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刘某”系虎跃公司的股东所签、“赵某”系虎跃公司的员工赵某所签,虎跃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2.庭审中,冬驰厂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即4月份的货款应于5月31日前结清,案涉最后一批货物送货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虎跃公司没有支付2016年4月至6月期间的货款,扣除退货金额11,916元后,虎跃公司尚欠冬驰厂20,261元。对于冬驰厂的上述主张,虎跃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且与送货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及事实可知,虎跃公司尚欠冬驰厂货款20,261元属实且该货款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另一方可以要求支付,故冬驰厂请求虎跃公司支付货款20,261元,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未约定违约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损失。本案虎跃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赔偿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冬驰厂请求虎跃公司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起,以20,26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滁州市虎跃紧固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大朗冬驰螺丝模具厂支付货款20,26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261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大朗冬驰螺丝模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元,已由原告东莞市大朗冬驰螺丝模具厂预交,由被告滁州市虎跃紧固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凤英游舒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