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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行审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牟县环境保护局、河南瑞霖顺盛物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牟县环境保护局,河南瑞霖顺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22行审101号申请执行人中牟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商都大街文化活动中心5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22416211581C。法定代表人兰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玲,中牟县环境保护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华鹏,中牟县环境保护局法制科副科长。被执行人河南瑞霖顺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牟县春晖路南段1号院,营业执照注册号:410122000040086(1-1)。经营者:丁会林。申请执行人中牟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牟)环罚决字〔2016〕第14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河南瑞霖顺盛物流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罚款壹拾捌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河南瑞霖顺盛物流有限公司在中牟县郑庵镇郑油磨村建设的大型仓储服务项目,未按规定组织编制和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动工建设并投入生产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开工建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作出的处罚决定:责令河南瑞霖顺盛物流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罚款壹拾捌万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牟)环罚决字〔2016〕第14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丽娟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燕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