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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8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庄伟与李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伟,李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8221号原告:庄伟,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鸣,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庄伟与被告李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被告李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案外人卜某某介绍相识。2016年1月20日,被告以家庭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逾期还款需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足额交付借款。此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判如诉请。被告李鸣辩称,其与案外人朱某某、卜某某系初中同学,与被告并不相识。朱某某因需60,000元资金周转,但因诚信问题无法自行贷款,故要求被告代为借款。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卜某某提出借款要求,并出具了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当日,卜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20,000元转给被告,但又要求被告取现返还72,000元,实际到手借款仅为48,000元,该款已全部交给了朱某某。2016年3月底,被告与卜某某协商还款事宜并达成一致意见,一次性归还60,000元即可。此后,被告通过朋友陈某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给付卜某某60,000元。但卜某某收款后下落不明,借条和收条因此未收回。被告认为本案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其辩称意见提供短信记录为证,原告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原告名下尾号为7526的招商银行账户分三笔向被告名下尾号为408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转账共计12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一张,约定被告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期一个月,于2016年2月19日一次性还清,利息为月利率2%。如逾期未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全部还清为止等。后原、被告因还款事宜产生争议,致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以外,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延至今,显属无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事实,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伟借款120,000元;二、被告李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伟借款利息2,400元;三、被告李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伟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4元(原告庄伟已预缴),由被告李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