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113执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军与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113执522号申请执行人王军,男,汉族。被执行人���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树献,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军与被执行人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陕0113民初674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763633元,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陕西日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交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经本院前往陕西省西安市衢江区芙蓉东路99号中海铂宫204幢1单元1013室查找被执行人,未发现其下落。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案款本金为763633元,申请人未受偿76363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113执52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线索时,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宇润代理审判员  张 哲代理审判员  侯鑫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