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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4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4061泰兴市时尚莱迪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与鲁小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时尚莱迪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鲁小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061号原告:泰兴市时尚莱迪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鼓楼北路94号。法定代表人:张仲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梅红,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小凤,女,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泰兴市时尚莱迪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莱迪公司)与被告鲁小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尚莱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梅红、被告鲁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尚莱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2000元、赔偿金10008元,合计320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二倍工资、赔偿金争议一案,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所有工资已全部结清,本人承诺与时尚莱迪无任何经济纠纷”。原、被告工资待遇已全部结清,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2017年1月26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鲁小凤辩称,劳动仲裁裁决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公平公正。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口头辞退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双倍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维持仲裁裁决。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表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鲁小凤于2015年5月至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约定为3300元(基本工资2000元每月现金签领,剩余社保补贴798元和加班费502元于每年年底结算)。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收到莱迪公司工资23933元,养老保险9576元,加班工资6424元,养老保险以现金方式支付,2016年所有工资已全部结清,本人承诺与时尚莱迪无任何经济纠纷”。2017年2月起,被告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后被告投诉至泰兴市劳动监察大队,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表,表中理由写明“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工资待遇,劳动者一直没有答复,视为劳动者自动放弃劳动关系”,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未在该备案表上签字。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以时尚莱迪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同年4月17日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17]第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0元、赔偿金1000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008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结合被告出具的收条内容及之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公司上班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月26日协商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4元(2502元×2个月)。对于被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0元(申请人主张数额,不超过本院计算所得)。对于原告诉称“原、被告工资待遇已全部结清,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只是载明:“2016年的所有工资已结清,无其他经济纠纷”,但并未涉及二倍工资与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内容,因原告确实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向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泰兴市时尚莱迪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鲁小凤二倍工资22000元、经济补偿金5004元,合计27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红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