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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崔某、崔旭东等与谢二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崔旭东,李鑫月,司登明,谢二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02民初954号原告:崔某,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崔旭东,男,200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理人:崔某,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崔旭东之父。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鑫月,女,200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理人:崔某,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李鑫月之继父。原告:司登明,男,194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桃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保军,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系李鑫月舅舅,司登明的儿子。被告:谢二行,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冀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利,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崔旭东、李鑫月、司登明与被告谢二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原告崔某、崔旭东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李鑫月、司登明于2017年6月26日同意崔某、崔旭东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某、崔旭东、李鑫月、司登明撤回对被告谢二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8元,由原告崔某、崔旭东、李鑫月、司登明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