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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永城市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市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425行初34号原告永城市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新城车集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南。法定代表人李朝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建设路北中原路西。法定代表人夏明旭,职务主任。行政负责人刘怀修,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洪波,该中心科长。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城市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行政规划许可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城市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朝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杰,被告永城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行政负责人刘怀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波、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为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本案起诉有误,于2017年6月26日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属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城市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城市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高海书审判员  苏永昌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