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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执116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镇江京江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与潍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纪金松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京江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纪金松,盛冬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116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镇江京江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大道东延以南、312国道以西。法定代表人朱苏宁,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潍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兴安街道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盛冬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纪金松,男,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执行人:盛冬云,女,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申请执行人镇江京江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潍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纪金松、盛冬云代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2016)苏1112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潍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镇江京江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预存本金500000元,奖励款500000元,三包服务费25250元,返利款48221元,合计107347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31元,由被执行人潍坊凯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另依据本院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苏1112执1162号之一裁定,被执行人纪金松应于该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镇江京江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给付10万元的义务;被执行人盛冬云应于该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镇江京江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给付190万元的义务。上述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085702元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费13257元未能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112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梁国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