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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彩薇诉被告王志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彩薇,王志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1197号原告:郭彩薇,女,汉族,生于1980年1月15日,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王志华,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6日,甘肃省庆阳市人。原告郭彩薇诉被告王志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彩薇、被告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押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退房时全额返还。现租房期已满,经被告检查房屋完好,原告搬离,但被告至今拒不退还押金,故诉诸来院。被告辩解:原告承租房屋期间,有部分物品丢失,并有部分物品损坏,要求以押金抵顶赔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交的房屋合同一份、收条一张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据上列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本区27区区建1栋住宅房屋一套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全年租金8000元,一次性交清,另收取押金3000元,退房时全额返还。2017年3月26日租房期届满后,原告搬离承租屋,但被告至今拒不退还押金,双方不能协商处理,故诉诸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押金,退房时由被告全额返还。原告在租期届满后已搬离承租屋,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全额返还押金之义务,原告主张有理,予以支持。被告虽有原告承租房屋期间,有部分物品丢失和损坏的辩解,终因无据证实而无法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华退还原告��彩薇租房押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