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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执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崔某某与被执行人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某某,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4执330号申请人崔某某,女。被申请人苟某某,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424民初字185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1800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该案执行标的为1800元,现被执行人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424民初字185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即“被告苟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鉴定费800元。”及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苟某某承担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