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帝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帝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李晓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太平洋中心C区B幢商住楼21B-22号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70656962T。法定代表人:蔡慧欣,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延涛,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昊辰,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帝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2号6幢5-1,组织机构代码:69659080-2。法定代表人:李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晓泉,男,1975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帝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丰公司)、原审被告李晓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讼中,上诉人公司申请名称变更,其于2017年2月9日换发新的营业执照载明名称变更为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帝丰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上无上诉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其上项目部印章明确载明“非经济和非合同类用章”,合同亦无上诉人的授权代表签字,帝丰公司无客观理由相信李晓泉有代理权,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条件,依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与帝丰公司无合同关系,未签署《产品购销合同》,不应担责。二、合同签署的一方当事人为李晓泉,送货单签署人亦为李晓泉安排的人,首期五万元贷款为李晓泉支付,帝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履行了产品购销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是李晓泉,非被上诉人,帝丰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三、本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李晓泉承担合同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以挂靠与被挂靠人互负连带责任未明确援用法条,判决上诉人与李晓泉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帝丰公司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且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非民间借贷案件,一审适用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最高限额认定年利率,由此判决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有失公允。被上诉人帝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审被告李晓泉未提交陈述意见。帝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一、、要求宏峰公司支付货款162500元,并以未付货款162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日利率1‰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宏峰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5日,帝丰公司与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泸县“十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载明供方为帝丰公司,需方为宏峰公司,由需方向供方购买帝丰牌絮凝剂投加器1台、帝丰牌二氧化氯发生器2台、帝丰牌化料器1台,总金额为212500元,由宏峰公司预付50000元,产品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152000元,余款1050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5日内支付,并约定质保期为1年。同时,合同约定交付地点为泸县潮河镇潮河供水站,并约定如因需方原因在产品到场30日内未调试的,视为验收合格,逾期付款每天支付合同金额1‰作为违约金。在合同供方处印章字样为“重庆市帝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处印章字样为“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泸县“十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部非经济合同和非合同类用章”,李晓泉在需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另查明:宏峰公司于2013年与李晓泉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及承包责任书,约定由宏峰公司将泸县“十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施工一标段)以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安全的承包方式将本工程承包给李晓泉施工。2016年8月10日,一审法院对存放于泸县顺通水务有限公司潮河集中供水站的帝丰牌絮凝剂投加器一台、帝丰牌二氧化氯发生器两台、帝丰牌化料器1台予以拍摄取证,双方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该相片一审法院收录在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过程中,宏峰公司递交了李晓泉的说明1份,在该说明中,李晓泉陈述该购销合同系个人所为,未取得宏峰公司授权,与宏峰公司无关。对争议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本案的债务应由谁承担?帝丰公司主张宏峰公司系本案的买方,并递交了双方的购销合同。宏峰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的买方处加盖的公章字样系项目部非经济合同和非合同类用章,宏峰公司虽有该项目,但该公章明确为非合同类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李晓泉虽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不能代表宏峰公司。同时,宏峰公司主张系李晓泉个人与帝丰公司签订,并递交了内部合作协议书1份、承包责任书1份以及李晓泉出具的说明书1份。帝丰公司对该协议及责任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宏峰公司、李晓泉内部约定,对帝丰公司无约束力,李晓泉的说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时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存于泸县水务局中的质量评定核验表及延期申请。宏峰公司使用该非经济和非合同印章与泸县顺通水务有限公司等就工程进行业务往来。一审法院认为,宏峰公司虽与李晓泉签订了《内部合作协议书》,但并未递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晓泉系其工作人员或在册项目经理的证据。综合《内部合作协议书》来看,李晓泉向宏峰公司缴纳固定的费用作为管理费,自负盈亏,使用宏峰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联系,应当认定李晓泉借用宏峰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宏峰公司与李晓泉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施工。关于挂靠项目中对外的债务,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互负连带责任。宏峰公司承建泸县“十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的货物也确系用于该项目,故本案的债务应由宏峰公司与李晓泉连带清偿。2、本案货物是否交付并验收合格?帝丰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关于货物的送货单1份、存放于泸县税务局关于泸县“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标段的《技术、经济签收单》7份以及泸县顺通水务有限公司与宏峰公司的结算资料。在上述证据中,送货单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货物与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一致,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何洋”字样签字并捺印,7份《技术、经济签收单》的填表人处均为何洋签字,在结算资料中,宏峰公司将本案的机器设备纳入与泸县顺通水务有限公司的工程量收方结算中。宏峰公司质证认为,何洋并非宏峰公司的工作人员,系李晓泉雇请的人员,与公司无关,对《技术、经济签收单》及结算资料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宏峰公司否认送货单上收货人何洋系其工作人员,但其认可何洋系李晓泉雇请,结合何洋多次在宏峰公司与泸县顺通水务有限公司的《技术、经济签收单》中签字这一事实,故何洋系代李晓泉收货,李晓泉系挂靠于宏峰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宏峰公司与李晓泉已于2014年8月12日收到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如因需方原因在产品到场30日内未调试的,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宏峰公司未有要求帝丰公司调试的证据,结合宏峰公司将本案的标的物纳入与发包方清算这一事实,应视为本案标的物于2014年9月12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李晓泉以宏峰公司名义向帝丰公司购买了帝丰牌絮凝剂投加器1台、帝丰牌二氧化氯发生器2台、帝丰牌化料器1台,李晓泉与宏峰公司均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帝丰公司仅向宏峰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的机械设备已于2014年9月12日验收合格,宏峰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货款152000元,并在经过质保期1年后5日内即2015年9月17日前支付余款10500元。但李晓泉、宏峰公司均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故对帝丰公司要求宏峰公司货款162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宏峰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帝丰公司也未提交关于其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结合客观实际以及对帝丰公司造成的损失,酌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分别以未付款为基数从宏峰公司预期付款之日(其中152000元从2014年9月16日起,另10500元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李晓泉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帝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25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52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另105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帝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减半收取2244元,由被告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宏峰公司提交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蔡慧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实其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了(2016)川0521民初2033号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预收费票据,拟证实保全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费用一审中没有处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双方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营业执照变更,变更登记后名称为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帝丰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诉讼保全,缴纳了保全费用242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宏峰公司是否应向帝丰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二、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适当。结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宏峰公司是否应向帝丰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本院审查认为:第一、宏峰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应建立并执行完备、规范的制度,在民商事活动中应依法合规经营、善意诚信履约。宏峰公司为承包建设泸县“十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立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泸县“十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部,与李晓泉签订承包合同与责任书,将泸县“十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施工一标段)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李晓泉。宏峰公司具体运作该项目部时,仅刻制并使用项目部“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泸县“十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部非经济合同和非合同类用章”,其称该章非合同类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而项目部并无其他印章。该印章实际在与发包人相关工程签证中进行了使用。第二、宏峰公司与李晓泉的内部承包合同与责任书表明,宏峰公司对于案涉的项目并未出资建设和管理,仅收取固定管理费,宏峰公司与李晓泉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际为挂靠关系,为法律所禁止。第三,李晓泉在泸县“十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施工一标段)实施中以项目部名义与帝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是为项目与宏峰公司利益,产品购销合同的标的物实际上已经由项目部工作人员何洋签收并实际用于宏峰公司承建的前述项目中。该项目的实际履行使宏峰公司得以完成工程并获得经济利益。故宏峰公司应向帝丰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宏峰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适当根据查明事实,买卖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并验收合格,宏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9.2条的约定,逾期付款,需按天缴纳0.1%的违约金。被上诉人的违约金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履行情况酌情确定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以未付金额为本金计算违约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持按照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帝丰公司主张的保全费2420元,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鉴于一审未明确该部分费用的负担,本院二审确定该保全费由上诉人承担。宏峰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该公司责任的承担。综上,宏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488减半收取2244元,保全费2420元,由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升山审 判 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陈家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滟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