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怀集县诗洞镇仁和村邓坑二经济合作社与怀集县人民政府、肇庆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集县诗洞镇仁和村邓坑二经济合作社,怀集县人民政府,肇庆市人民政府,怀集县诗洞镇仁和村邓坑一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2行初5号原告怀集县诗洞镇仁和村邓坑二经济合作社,地址:肇庆市怀集县诗洞镇。法定代表人植中志,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植新金,男,汉族,1941年12月26日出生,住怀集县,委托代理人植秀兰,男,汉族,1957年10月10日出生,住怀集县,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地址:肇庆市怀集县县城。法定代表人申翰杰,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成前卿,怀集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黄国强,怀集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干部。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地址: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江敏,肇庆市法制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欧志兵,肇庆市法制局干部。第三人怀集县诗洞镇仁和村邓坑一经济合作社,地址:肇庆市怀集县诗洞镇。法定代表人植中明,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植秀金,男,汉族,1958年4月1日出生,住怀集县,委托代理人植秀吉,男,汉族,1951年8月5日出生,住怀集县,原告怀集县诗洞镇仁和村邓坑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邓坑二社)与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集县府)、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肇庆市府)、第三人怀集县诗洞镇仁和村邓坑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邓坑一社)山林权属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坑二社的委托代理人植新金和植秀兰,被告怀集县府的委托代理人成前卿,被告肇庆市府的委托代理人江敏和欧志兵,第三人邓坑一社的法定代表人植中明、委托代理人植秀金和植秀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怀集县府于2016年8月8日作出怀府裁决【2016】9号《关于“沉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二)、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争议山场地名:“沉界”,座落在诗洞镇仁和村行政界线内,四至(依日出为东):东至山脊与广宁山交界,南至冲劣落山脚,西至山脊,北至山顶脊,面积约218亩。其中,①号山四至(依日出为东):东至山脊与广宁山交界,南至以佛仔坳直落山脚,西至山脊,北至山顶脊,面积约197亩,该山场四至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归怀集县诗洞镇仁和村邓坑一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②号山四至(依日出为东):东至广宁山交界,南至山顶,西至土兰冲劣直落山脚,北至以佛仔坳直落山脚,面积约21亩,该山场四至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归怀集县诗洞镇仁和村邓坑二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上述①号、②号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归怀集县诗洞镇仁和村邓坑一经济合作社和怀集县诗洞镇仁和村邓坑二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集体所有。待本处理决定书生效后,依规将林木一次性采伐完毕,争议山场的林地所有权按上述规定分别归怀集县诗洞镇仁和村邓坑一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和怀集县诗洞镇仁和村邓坑二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二、依法撤销1982年9月3日怀林证字第077号《山权林权证》(续四页),持证单位:诗洞公社仁和大队第二生产队,地名为“沉界”,四至:东至本山脊分水止,南至碑记对面降崩止,西至本山脚列止,北至佛咀岑凹原防火线止,面积63亩一栏的全部内容。”原告邓坑二社不服,向被告肇庆市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肇庆市府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肇府行复【2016】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怀集县府于2016年8月8日作出怀府裁决【2016】9号《关于“沉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邓坑二社诉称,一、被告怀集县府于2016年8月8日作出怀府裁决【2016】9号《关于“沉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及被告肇庆市府作出的肇府行复【2016】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一)、被告怀集县府作出怀府裁决【2016】9号《关于“沉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要表现在:1、被告怀集县府认为我社提供的《山林土地所有证》中地名“沉界连出至广德”一栏的四至内容,与争议山场的实地位置核对,只有东至与争议山场有关联,其他三至均与争议山场无关联,证实双方分别提供的《山林土地所有证》有小部分(即从佛仔坳-广宁界-土兰那部分��存在重叠的情况等等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提供主要证据证实。我社证件四至沉界(北面)部分包含了第三人提供的《山林土地所有证》的四至,我社主张争议山场有主要证据可依。2、关于1965年分山合同应依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文鉴字第10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1)签订合同双方各有3代表签名,按当时的政策环境条件应当有效,不能以植杏荣个人否认就否认该合同的法律效力。(2)不能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文鉴字第10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否认分山合同内容存在失实,否认合同双方另5个代表签名真实性。故此,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文鉴字第10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是不合法的,而且显失公平、公正。以该《文书鉴定意见书》作为主要证据显失公平、公正、公开,程序严重违法。(3)被告怀集县府查明:植杏荣1963年6月份已调出信用社工作,其分山合同是假不是事实等,只是植杏荣自己陈述且属于第三人方村民,有利害关系,并没有相关联的证据印证。故,植杏荣自己的陈述证明不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3、讼争的上述山场从1963年后一直系我社管理,从未发生过争议。1980年前后,我社各户都在该山场耕作,并在该山场留有松树20多棵。上述我社《山林土地所有证》的山场地名“沉界连出至广德”四至与争议山场“沉界”四至相符,1965年分山合同依法有效。我社据此依据填报的1982年9月3日怀林证字第077号《山权林权》,被告怀集县府没有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撤销。(二)、被告怀集县府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怀府裁决【2016】9号《关于“沉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属严重程序违法。该处理决定与被撤销的怀府裁决【2014】11号的《处理决定》基本相同,属严重程序违法。(三)、被告怀集县府作出的怀府裁决【2016】9号《关于“沉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本纠纷发生争议后,我社提供有《山林土地所有证》、1965年《分山合同》、怀林证字第077号《山权林权证》(续四页)。而被告怀集县府适用《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二)、(五)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项之规定,没有提供所谓的具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款,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只是地方性法规,非法律、行政法规,其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二、讼争的上述山场自古系我社管理,如果错误的裁决最���得到维持,我社村民将继续向有关部门信访维权。综上所述,我社认为被告怀集县府作出的怀府裁决【2016】9号《关于“沉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裁决。被告肇庆市府作出肇府行复【2016】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怀集县府作出的怀府裁决【2016】9号《关于“沉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为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怀集县府作出的怀府裁决【2016】9号《关于“沉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及被告肇庆市府作出的肇府行复【2016】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5份证据:1、权属证明三份(怀林证字第077号《山权林权》、1965年分山合同、1963年《山林土地所有证》)。2、被告怀集县府作出的怀府裁决【2016】9号《关于“沉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3、被告肇庆市府作出的肇府行复【2016】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行政复议申请书。5、投诉状、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的粤华生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被告怀集县府答辩称,原告邓坑二社与第三人邓坑一社共同争议“沉界”山林权属一案,始发于2006年2月。经诗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调解未果。原告于2006年6月30日向我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山纠办)书面提出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申请。县山纠办于同年7月31日正式立案处理,经多次调解,但未果。我府先后于2013年、2014年就争议山场作出处理决定,但均被撤销。我府于2016年8月8日依法重新作出怀府裁决【2016】9号《���于“沉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肇庆市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被告肇庆市府审理,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肇府行复【2016】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府作出的怀府裁决【2016】9号《关于“沉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和实体处理正确,恳请法院予以维持。主要理由表现以下几个方面:一、争议山场地名称:“沉界”,座落在诗洞镇仁和村行政界线内,四至(依日出为东):东至山脊与广宁山交界;南至冲劣落山脚;西至山顶脊,面积约218亩,山场属有林地,主要树种有松、杉等树木,以松为主。约2006年2月左右,原告将争议山场上的松木发包给外商采松脂。在采松脂期间,受到第三人的群众阻止,从而引发双方争议。二、争议双方提供的山林权属证据��依据。(一)、原告除了在我府第一次处理本案时提供的1963年2月6日《山林土地所有证》、1965年11月18日《分山合同》和1982年9月3日《山权林权证》(怀林证字第077号)等证据外,没有重新提供任何证据。(二)、第三人除了在我府第一次、第二次处理本案时提供的《山林土地所有证》(证号为第042号)和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华生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25号】等证据外,没有重新提供任何证据。(三)、争议双方提供在争议山场上的经营管理事实及依据。争议双方当事人除了在我府第一次处理本案时辩称的经营管理事实外,均没有重新提供经营管理事实和依据。四、查明的主要事实。(一)、现争议山场属有林地,主要树种有松、杉等树木,山上的杉木是由争议双方在联合社(即1969年至1974年间)集体种植的,松���是天然林。这些事实,均经争议双方当事人代表一致确认。(二)、我府对原告提供的1963年地名为“沉界连出至广德”的《山林土地所有证》的四至与争议山场重新核对,其证件四至记载中,只有东至(即东至仸仔嶺)与争议山场有关联,但该至所在的具体位置表述不够清楚。另外,由于第三人始终对原告提供的1965年《分山合同》在场人“植杏荣”的签名字迹有异议,并在2016年2月25日书面向县山纠办提交了鉴定笔迹的申请。为了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意见,2016年7月19日,县山纠办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的1965年《分山合同》在场人“植杏荣”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0日依法作出了《文书鉴定意见书》(粤通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03号),鉴定结果认为:“送检落款日期为‘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的分山���同落款‘在场人’处签名‘植杏荣’字迹不是出自植杏荣的笔迹。”由此证实,原告提供的1965年11月18日《分山合同》在场人处“植杏荣”的签名不是出自植杏荣本人的笔迹。内容存在失实的情况,故该《分山合同》不具备合法有效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三)、原告认为其申领的1982年《山权林权》证,主要是根据1965年《分山合同》内容作为填证依据填领的,但经核对1965年《分山合同》内容,一是《分山合同》没有详细写明山场的四至和面积;二是根据调查植杏荣本人简历显示,其在1961年-1971年间已在信用社工作,不在其本人生产队任干部;三是《分山合同》并没有说明山场权属归谁所有。另外,经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分山合同》在场人“植杏荣”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认定该签名不是出自植杏荣本人亲笔签名。上述事实均证实该《分山合同》存在失实的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故其1982年《山权林权证》也应无效,应予撤销。(四)、现争议山场地名称:“沉界”,座落在诗洞镇仁和村行政界线内。按争议双方提供的1963年《山林土地所有证》分析,原告证件有部分在争议山场内,但无法包含整个争议山场;第三人证件的地名与四至,清楚明确,完全吻合,其山场四至比争议山场四至大。广宁山、土兰、南干、谷生大路等地名座落位置,均经争议双方当事人代表在实地共同确认。故证实第三人持有的权属证件四至应在现争议范围内。(五)、争双方持有的证件四至存在重叠的情况。由于争议双方重叠填证的山场面积较小,难于划分界限,故我府考虑方便林业生产和管理工作,将争议双方重叠填证的那部分山场的林地所有权确认归原告集体所有。没有重叠的争议山场范围的林地所有权确认归第三人集体所有。综上所述,原告和第三人在体制下放时,均属诗洞公社双六大队管辖,是同属一个体制调整区,双方的山场通过双六大队调整,已明确双方山林权属的所有权,并于1963年分别向我府申领了不同山场的《山林土地所有权证》,这些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证件。争议双方分别向我府提出争议山场的山林权属确认归他们各自集体所有的主张,我府认为不完全采纳。现争议山场属有林地,主要以松树为主,属天然林(除一部分杉木外),由于争议双方曾同属一个联队,双方均有经营和管理过争议山场的事实,但双方均没有提供经营管理争议山场的证明依据。故此,为维护山林权属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维护林区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二)、(五)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项之规定,我府依法重新作出怀府裁决【2016】9号《关于“沉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该处理决定书并经被告肇庆市府依法审理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起诉请求。被告怀集县府提交一卷共13份证据:1、怀府裁决【2014】11号《处理决定》材料。2、肇府行复【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材料。3、(2015)肇怀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材料。4、(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110号《行政判决书》材料。5、申请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委托书材料。6、被申请人提供的法人证明及委托、说明材料。7、本案召开调解协商会议发言记录材料。8、本案开展的调查笔录材料。9、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笔迹鉴定的申请书。10、本案开展的社会调查取证材料。11、本案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委托函。12、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材料。13、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被告肇庆市府答辩称,一、我府作出肇府行复【2016】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府是被告怀集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邓坑二社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二、肇府行复【2016】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2016年9月2日,我府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9月5日向被告怀集县府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另外委托被告怀集县府向第三人邓坑一社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怀集县府于2016年9月14日向我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亦向我府提交了书面意见。经延期,2016年11月18日,我府作出肇府行复【2016】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怀集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于2016年12月7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我府上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整个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怀集县府作出的怀府裁决【2016】9号《关于“沉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所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我府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我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怀集县府对本案林权争议在调解无果后作出处理决定��其法定职责。植杏荣是第三人的社员。2016年7月19日,被告怀集县府下设的怀集县山纠办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植杏荣”本人笔迹与1965年合同的“植杏荣”的签名笔迹材料进行鉴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送检落款日期为‘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的分山合同落款‘在场人’处签名‘植杏荣’字迹不是出自植杏荣的笔迹。”故,《分山合同》中“植杏荣”不是其本人签名,该《分山合同》的内容对第三人不具约束力。原告有关1965年《分山合同》有效,被告怀集县府撤销其社依《分山合同》填领的1982年怀林证字第077号《山权林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应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山林土地所有证》地名为“沉界”的四至:东至广宁山;南至土兰;西至谷生大路;北至南干。原告提供的《山林土地所有证》地名为“沉界��出至广德”的四至;东至仸仔嶺;南至山顶;西至足(路)边;北至国生。根据第三人对上述证件所载的“沉界”和原告对上述证件的“沉界连出至广德”的自认位置,结合争议山场的地名和座落范围,被告怀集县府将“东至广宁山交界,南至山顶,西至土兰冲劣直落山脚,北至以佛仔坳直落山脚,面积约21亩”的这一部分争议山场的所有权归属原告,处理适当。此外,第三人和原告双方确认争议山场上的杉木是争议双方在合并联社时期集体种植的,松树属于天然林的事实,同时,双方并无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对争议山场存在单方经营管理事实,因此,被告怀集县府将争议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与原告共有,处理适当。综上,被告怀集县府作出怀府裁决【2016】9号《关于“沉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因此,我府作出维持怀府裁决【2016】9号《关于“沉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综上,我府作出肇府行复【2016】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肇庆市府提交9份证据:1、肇府行复【2016】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3、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存根。4、怀府裁决【2016】9号《关于“沉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5、行政答复书及证据清单、邮寄快递单。6、怀集县诗洞镇仁和村邓坑一经济社的答复书。7、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通知书、委托送达书、送达材料通知书、延��通知书。8、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9、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人邓坑一社述称,一、我社依法持有争议山场的山林权属证件,四至清楚,权属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我社依法持有证号为0042号《山林土地所有证》四至与争议山场的实地位置核对,是完全吻合的,且四至清楚,权属明确,不容争议,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提出的起诉请求,于理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故意混淆视听、颠倒黑白。“沉界”山场地名是争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公认的事实,但在被告怀集县府的几次处理期间,原告却以“朱砂的沉界”和“沉界连出至广德”不同的山场地名提出争议山场的权属主张,不尊重历史和现实。另外,原告提供的1965年《分山合同》存在失实的情况,如合同内写明是经两队的队委参与和决定,但“植杏荣”并不属于一队的队长或队委(原告也承认这事实),而合同书上却签有“植杏荣”的名字,这事实明显存在不真实。由于我社和“植杏荣”本人对原告提供的1965年《分山合同》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故向县山纠办书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现县山纠办通过合法程序委托鉴定中心对1965年《分山合同》在场人“植杏荣”签名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0日依法作出了《文书鉴定意见书》(粤通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03号)是正确的。三、被告怀集县府作出的怀府裁决【2016】9号《关于“沉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和我社在落实“四固定”时期,均属于原诗洞公社仁和大队的体制调整区,通过仁和大队对山场的调整,双方均申领有不同山场的《山林土地所有证》,其中我社申领有“沉界”山场的权属���,而原告申领的权属证中并没有“沉界”山场。原告认为由于在“四固定”时期遗留调整“上康山、亚桃咀、凿石山咀”等三块山场问题,故在1965年经争议双方的队委协商并签订了《分山合同》,但经被告怀集县府调查不是事实。在落实“三山”期间,仁和大队办理的《山权林权证》是统一由大队抽调人员填报的,但大队并没有将申办好的《山权林权证》发放到各生产队,故令我社没有知道申办《山权林权证》一事。原告虽然申领有1982年《山权林权证》,并认为该证是凭1965年《分山合同》作为填证依据,但经县山纠办委托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果证实1965年《分山合同》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为此,被告怀集县府依法撤销其1982年《山权林权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我社依法持有地名“沉界”山场的1963年《山林土地所有证》,证件四至清楚,权属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而原告提出争议山场的权属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应不予采纳。为此,被告怀集县府依法重新作出的怀府裁决【2016】9号《关于“沉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并经被告肇庆市府依法审理维持,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起诉请求。第三人无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被告怀集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4,无异议;证据5中的投诉状不属证据,其它无异议。被告肇庆市府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4,无异议;证据5中的投诉状与本案无关,其它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肇庆市府的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怀集县府提交的证据1-4、8-10有异议,其它无异议。被告肇庆市府与第三��均对被告怀集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肇庆市府提交的证据5、6有异议,其它无异议。被告怀集县府与第三人均对被告肇庆市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质证,对当事人认可,或虽提出异议,但无充分理据予以支持的证据,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山场地名:“沉界”,座落在诗洞镇仁和村行政界线内,四至(依日出为东):东至山脊与广宁山交界,南至冲劣落山脚,西至山脊,北至山顶脊,面积约218亩,属有林地。争议纠纷始发于2006年2月间,经怀集县诗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于2006年6月30日向被告怀集县府申请调处。原告向被告怀集县府提供两份权属证明主张争议山场权属:一、1963年《山林土地所有证》一份,持证单位:诗洞公社双六大队第二生产队,座落:邓坑,地名:“沉界连出至广德”,四至:东至仸仔嶺;南至山顶;西至足(路)边;北至国生,面积30亩。二、1982年怀林证字第077号《山权林权证》(续四页)一份,持证单位:诗洞公社仁和大队第二生产队,座落:和碑记,地名为“沉界”,四至:东至本山脊分水止;南至碑记对面降崩止;西至本山脚列止;北至佛咀岺凹原防火线止,面积63亩。原告还提供了1965年11月18日《分山合同》一份。第三人向被告怀集县府提供证号为0042号《山林土地所有证》一份,持证单位:诗洞公社双六大队邓坑第一生产队,地名为“沉界”,四至:东至广宁山;南至土兰;西至谷生大路;北至南干,面积30亩。被告怀集县府先后于2013年3月7日、2014年12月4日就本纠纷作出处理决定,但都被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在本院作出的(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110号行政判决生效后,被告怀集县府对本纠纷重新���行调处。在调处期间,依第三人的申请,被告怀集县府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的1965年《分山合同》在场人“植杏荣”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0日依法作出了《文书鉴定意见书》(粤通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03号),鉴定结果认为:“送检落款日期为‘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的分山合同落款‘在场人’处签名‘植杏荣’字迹不是出自植杏荣的笔迹。”被告怀集县府经过调处后,于2016年8月8日作出怀府裁决【2016】9号《关于“沉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在2016年9月2日向被告肇庆市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肇庆市府在2016年10月24日作出延期决定,并通知各方当事人。被告肇庆市府经审查后,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肇府行复【2016】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怀集县府于2016年8月8日作出怀府裁决【2016】9号《关于“沉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争议双方从土改时至现在的体制变化情况,原告在土改时属仁和乡邓坑村管辖,称邓坑二组;在体制下放时,属双六大队管辖,称第二生产队;在落实“三山”时,属仁和大队管辖,称邓坑第二生产队;约在1998年左右,属仁和村民委员会管辖,称邓坑二经济合作社,直至现在。第三人在土改时属仁和乡邓坑村管辖,称邓坑一组;在体制下放时,属双六大队管辖,称第一生产队;在落实“三山”时,属仁和大队管辖,称邓坑一生产队;约在1998年左右,属仁和村民委员会管辖,称邓坑一经济合作社,直至现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山场座落在怀集县行政界线内,争议双方均是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怀集县府有权处理本案山林权属争议,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原告邓坑二社与第三人邓坑一社各自提交的1963年《山林土地所有证》,经被告怀集县府的核对,原告的山场地名为“沉界连出至广德”,其四至仅有东至于争议山场有关联,其他三至均与争议山场无关;第三人的山场地名为“沉界”,其四至与争议山场实地四至核对是吻合的,并且比争议山场四至大。原告与第三人的证载范围存在重叠的情况。原告提供的1965年11月18日《分山合同》,经被告怀集县府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的1965年《分山合同》在场人“植杏荣”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文书鉴定意见书》(粤通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03号),鉴定结果认为:“送检落款日期为‘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的分山合同落款‘在场人’处签名‘植杏荣’字迹不是出自植杏荣的笔迹。”根据鉴定结果,该份《分山合同》不真实,被告怀集县府不采纳该份《分山合同》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理据充分。原告申领的1982年怀林证字第077号《山权林权证》(续四页),地名为“沉界”一栏的四至内容,是以1965年11月18日的《分山合同》为填证依据填领的,由于《分山合同》经鉴定有不真实的情形,其依据来源不合法,被告怀集县府撤销该栏内容,理据充分。现争议山场上的林木,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属于双方共同种植,而双方均无提供经营管理争议山场的证明依据,据此,被告怀集县府决定将争议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划归原告与第三人共有,符合实际情况。被告怀集县府根据有关的权属证明、鉴定结果及调查材料,对争议山场林地林木的权属进行���决,处理得当。被告怀集县府作出的怀府裁决【2016】9号《关于“沉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申请撤销该处理决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肇庆市府是被告怀集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肇庆市府具有对被告怀集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职责。被告肇庆市府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告怀集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向第三人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肇庆市府在2016年10月24日作出延期决定,并通知各方当事人,经审查后,在2016年11月18日作出肇府行复【2016】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怀集县府于2016年8月8日作出怀府裁决【2016】9号《关于“沉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申请撤销该复议决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怀集县府作出的怀府裁决【2016】9号《关于“沉界”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和被告肇庆市府作出的肇府行复【2016】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邓坑二社申请撤销上述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坑二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坑二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卓腾审判员 潘启智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嘉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