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占魁与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魁,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1033号原告:张占魁,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全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女,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占魁与被告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00元及利息102000元(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止,原告当天即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255000元汇入被告的工商银行帐户中,但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本金及相关费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不予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王艳未作答辩。原告张占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艳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55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王艳于2015年6月3日向出借人张占魁借款人民币255000元。借款人:王艳。2015年6月3日”,原告当日将借款255000元自其民生银行账户汇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中。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原告因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银行付款凭证,可以认定被告王艳向原告借款共计255000元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双方涉诉借款期限约定为一个月的主张,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期限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艳偿还借款本金2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就本案借款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且原告未就向被告催要欠款的时间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王艳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占魁借款本金25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占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5元,由原告张占魁负担1901.4元,由被告王艳负担4753.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丽娜人民陪审员 韩桂荣人民陪审员 王宪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车 锋速 录 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