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3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陶征松与苏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征松,苏金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3民初593号原告:陶征松,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贵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金伟,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陶征松诉被告苏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征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金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陶征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金伟支付购砖款39700元;2、由苏金伟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份,苏金伟从陶征松处购买面包砖、植草砖,用于建造太平湖旅游步道工程。苏金伟购砖后一直未付款,经陶征松多次催讨,2017年3月1日,苏金伟向陶征松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陶征松人民币39700元。后陶征松多次催讨,但苏金伟一直未能给付。苏金伟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但在应诉时认可欠款的事实,只是目前因其承建的太平湖旅游步道工程款未到位,故无法给付陶征松砖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间,苏金伟在陶征松处购买了面包砖980m2、植草砖437m2,用于建造太平湖旅游步道工程。苏金伟购砖后一直未付款,经陶征松多次催讨,2017年3月1日,苏金伟在陶征松出具的送货数量《证明》上书写《欠条》,写明欠陶征松人民币39700元。后陶征松多次催讨,但苏金伟一直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陶征松的当庭陈述、证明及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金伟与陶征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苏金伟向陶征松出具欠条,是双方对所欠砖款数额的确认,苏金伟理应及时付清购砖款。当陶征松行使给付购砖款请求权时,苏金伟即应承担给付之责任。综上所述,陶征松要求苏金伟给付购砖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征松购砖款3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计396.50元,由被告苏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香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房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