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姚建华、任改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华,任改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建华,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石泉县,住陕西省石泉县。1991年4月23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2年5月2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4月2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05年2月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06年9月2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3月2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罚于2016年4月12日执行完毕。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1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任改过,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华县,住陕西省华县。1988年3月因犯流氓罪被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8月4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9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于2008年10月15日刑执行完毕。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1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建华、任改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建华、任改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姚建华、任改过二人预谋到淮阳县太昊陵庙会上实施盗窃,并于当日18时许乘车至淮阳县。次日8时许,二人进入太昊陵院内实施盗窃。被告人姚建华在伏羲坟前盗窃游客手机两部(OPPOA53M、华为P9);被告人任改过在大殿功德箱附近从一女性游客上衣内盗窃一白色纸条。被告人姚建华、任改过分别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所盗两部手机价值为18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建华、任改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反扒人员刘逍逍、贾金之的证言;二被告人户籍证明、任改过释放证明、姚建华释放证明、二被告人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等证据,均证实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建华、任改过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二被告人主观上虽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但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均供述:二人进入景区后各干各的。被告人姚建华在太昊陵景区盗窃手机及被告人任改过在大殿功德箱盗窃纸条时均系一人独自实施犯罪,二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均未向对方提供帮助,客观上没有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姚建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改过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被告人任改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扣押在案的OPPOA53M手机,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晓飞审 判 员 李兰英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