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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果杵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果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刑初47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果杵,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大槐树镇大胡麻村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果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果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果杵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载乘高某某、郭某某在本村道路上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三轮车侧翻,造成郭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张果杵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果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果杵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不持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2时,被告人张果杵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乘高某某、郭某某(男,洪洞县大槐树镇北辛堡村人,殁年60岁)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胡麻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致高某某、郭某某受伤,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果杵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郭某某无责任。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6年8月11日,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果杵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郭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果杵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9日17时02分在大槐树镇大胡麻村路段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状况;2、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经被告人张果杵当庭辨认无误;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另一工友(郭某某)乘坐张果杵驾驶的三轮车往饭店走,拐弯时三轮车发生了侧翻,其看见有人受了伤,就赶紧去饭店叫人;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高某某说,张果杵驾驶三轮车在路边侧翻了,其赶到现场后,看见郭某某在路上躺着,就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把郭某某送到了医院;5、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尸鉴字第160100号《法医尸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的死亡原因;6、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6]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果杵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7、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1日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被害人郭某某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果杵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8、被告人张果杵对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果杵驾驶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果杵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委托所在社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果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果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果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红江审 判 员  江 淼人民陪审员  申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吉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