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6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林与王秋生与海口龙华白水塘集贸市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生,刘黑狗,海口龙华白水塘集贸市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民初412号原告:王秋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鱼筱军,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黑狗(曾用名:刘林)。被告:海口龙华白水塘集贸市场。经营者:XX光。原告王秋生与被告刘黑狗(以下简称被告一)、海口龙华白水塘集贸市场(以下简称被告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7372元,被告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万元,被告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所需的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29606元和营养费3000元;4.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2200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晚,原告受雇于被告一在海口市龙华区白水塘集贸市场搬运钢化玻璃时,被碎玻璃刺伤左肘。原告当即前往海南省农垦医院就诊,并做止血包扎。根据海南省农垦医院建议,原告当晚转到海南省人民医院做进一步的住院手术治疗。经11天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9时出院。出院时,原告受伤情况被医院诊断为左肘刺伤,具体包括:1、正中神经断裂;2、桡侧屈腕肌部分断裂;3、旋前圆肌部分断裂;4、尺侧返动脉断裂。出院遗嘱为:1、随诊门诊治疗;2、神经营养治疗。原告出院后,被告一提出与原告签订关于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的协议书。考虑到被告一已经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且找来被告二为其做保证人,因此原告于2016年8月14日与被告签署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明确规定,原告在调养三个月后复查及做伤残鉴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告二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书》盖章,做为被告一履行各项义务的保证人。2016年11月14日,原告按《协议书》的规定前往医院复查伤情并准备做伤残鉴定,但被告一除支付复查费外,拒绝继续履行《协议书》,转而提出一次性赔偿原告四万元以终结其所有赔偿责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一应当依法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告与两被告就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两被告应继续履行。此外,双方并未就被告应赔付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达成一致,被告一仍应依法对原告予以赔偿。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一辩称,是我叫来原告干工的,但原告在工作时衣服也没有穿好,没有安全意识。被告二辩称,一、在这一劳务雇佣关系中,雇主是被告一,雇员是原告。原告从事劳务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一在白水塘市场搬运钢化玻璃时被碎玻璃刺伤左肘而住院治疗,被告一已承担了医疗费20000元。原告出院后,为了解决原告后续医疗费及可能产生残疾赔偿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一于2016年8月1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出院后调养三个月再进行复查,看是否要进行第二次手术,如需要第二次手术,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一全权负责;治疗结束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等待鉴定结果一旦达到伤残级别,被告一必须按照国家统一标准赔付款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及被告一要求我方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盖章,作为双方履行该协议的保证人。现原告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其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的连带支付责任,所依据的是《协议书》的约定及被告的保证责任,其法律关系应为合同关系。根据《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调养3个月后应到医院进行复查,确定是否需要第二次手术。但是,原告至今尚未前往医院复查。其责任在于原告。到底是否需要第二次手术?后续医疗费多少?是否已造成残疾结果,残疾赔偿金多少?原告均不能完成举证责任予以证明。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一履行义务的条件和事实尚未实现之前,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连带支付的责任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三、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未尽其安全、规范操作而造成自身损害,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上答辩,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晚,原告受雇于被告一在被告二处的海口市龙华区白水塘集贸市场搬运钢化玻璃时,被碎玻璃刺伤左肘。原告当即前往海南省农垦医院就诊,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9时出院。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8月14日与被告一签署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调养三个月后复查及做伤残鉴定,被告一应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告二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书》盖章,做为被告一履行各项义务的保证人。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遂成讼。2017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同意鉴定后委托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3月29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海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1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王秋生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一雇佣原告工作,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一应付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工程的所有人和发包人,明知接受发包的雇主被告一没有相应资质仍进行发包,且事后被告二在原告与被告一达成的协议上盖章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二应当与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两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劳务过程中,不穿衣服,未尽到注意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一,在劳务过程中,相关的工作防范措施包括工作服理应由被告一提供,被告一不提供,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关于赔偿事项及赔偿数额问题:1.残疾赔偿金。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且原告为农村居民,则依海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43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为11843x20x20%=47372元。原告诉请与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原告诉请与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150日,原告主张按100元每日计算为15000元,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属于合理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365日。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则以海南省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29606元/年作为计算标准,原告误工费应为29606x365/365=29606元。原告诉请与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主张按50元每日计算为3000元,该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属于合理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6.法医鉴定费。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等级和三期所支出的费用为证明其损失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负担这一项费用2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数额共计为107178元。三、关于已经支付的费用的问题。在2017年6月6日的庭审中,被告一陈述称已支付7000元给原告,另外还有4150元系支付给医生对原告进行按摩的治疗费用。原告于庭审中只认可收到了7000元,辩称另外的4150元并未支付给其本人,但却承认接受了按摩治疗,因此本院认为上述赔偿金额应予扣取,则赔偿总额应为107178-11150=96028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黑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秋生支付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共计96028元;二、被告海口龙华白水塘集贸市场对以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群人民陪审员 林 录人民陪审员 施大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歆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