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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继功与XX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功,XX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1127号原告:黄继功,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XX献,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黄继功与被告XX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6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继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款10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年在外地承包工程,原告为被告打工,2013年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0472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黄继功变更诉讼请求,称被告已于2014、2015、2016三年陆续偿还一大部分,现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资款4972元。被告XX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在沈阳葫芦岛、沈阳龙湖两个工地给被告打工,务工内容为外墙保温,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0472元。原告称被告已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工资款,现尚欠49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剩余工资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结算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继功为被告XX献提供劳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到工资款的结算单,证实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黄继功为被告XX献提供劳务,被告XX献应当支付工资款,被告XX献未按约定支付原告黄继功剩余工资款,故原告黄继功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XX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继功工资款4972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玲代理审判员  赵瑞娜人民陪审员  白瑞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晓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