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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7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与赖秋华、李桂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赖秋华,李桂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7民初6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住所地:遂川县。主要负责人:陈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某某,该行员工。被告:赖秋华,男,住遂川县。被告:李桂梅,女,住址同上。系被告赖秋华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遂川支行)与被告赖秋华、李桂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遂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747.41元及利息2936.21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止),并按照年利率10.92%计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赖秋华于2012年2月27日以农业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自主循环贷款4万元,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26日。最后贷款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到期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贷款金额为4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逾期借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40%。该客户借款日为2013年2月21日,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因此该客户借款正常执行利率为7.8%,逾期执行利率为10.92%。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赖秋华、李桂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贷款4万元,2014年2月2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747.41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提出抗辩,也不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循环借款额度4万元的贷款,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桂梅系被告赖秋华之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秋华、李桂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借款27747.41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2936.21元,并按照年利率10.92%标准计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计28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仁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