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02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章贡支行与陈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章贡支行,陈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12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章贡支行,住所地:赣州市文清路11号负责人:赖小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系该行员工),女,1973年6月7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星,男,1984年8月23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章贡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章贡支行)与被告陈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章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887.73元、利息1021.5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及滞纳金503.77元(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此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4月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处开立了赣通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万元。被告收到信用卡后于2013年3月8日开始第一笔消费。被告自2016年11月7日开始逾期未还款,至今已逾期数月。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填写的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交易流水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欠款情况。被告陈星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原告制作的申请表,记载申请人已领取并阅读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等。被告在该表的申请人处签名。此外,原告制作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正常还款时,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分期欠款、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未到期分期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停用被告贷记卡;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等。原告受理被告申请后,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尾数为2336的信用卡。被告收取该卡后,陆续使用该卡消费,但自2016年11月7日起未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4月7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9887.73元、利息1021.5元(含复利)、滞纳金503.77元。原告多次催收款未果,致诉。本院认为,涉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透支金额,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章贡支行信用卡透支款9887.73元;二、由被告陈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章贡支行利息1021.5元(含复利)、滞纳金503.77元【该利息(含复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4月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陈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春娟审判员  吴 芬审判员  郭 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荣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