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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刑更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罗瑞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瑞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更15号罪犯罗瑞华,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内中刑初字第3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瑞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与另一被告人赔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经济损失69275元,赔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经济损失30571元;并与其余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上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内刑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罗瑞华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并责令六被告人退赔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经济损失116214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经济损失73512元。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罗瑞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检察机关对此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罗瑞华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未履行原判财产刑,且狱内消费高。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瑞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刑,故对其应予扣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瑞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8年12月2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舒 慧审判员 王家玉审判员 王爔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