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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4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安洪勇、刘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安洪勇,刘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45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903132020J。主要负责人:陈光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康,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洪勇,男,1985年8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刘丽,女,1988年6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安洪勇、刘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洪勇、刘丽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6981.5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具体为:(1)截止2017年1月15日的正常息11761.54元、罚息218.88元、复利326.49元;(2)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本息偿清时止,以借款本金276981.5元为基数,按照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的罚息;(3)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本息偿清时止,以截止2017年1月15日未付利息11761.54元和未付罚息218.88元为基数,按照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的复利;(4)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本息偿清时止,在此期间产生的未付罚息应计收的复利,即先以276981.5元为基数按照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出罚息,再以该部分未付的罚息为基数,按照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的复利。3.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县××街道海棠路××单元4-2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安洪勇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安洪勇发放贷款290000元,用于购房。合同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安洪勇又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安洪勇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县××街道海棠路××单元4-2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嗣后双方就抵押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安洪勇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安洪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安洪勇、刘丽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安洪勇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安洪勇发放贷款29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安洪勇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安洪勇将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县××街道海棠路××单元4-2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安洪勇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又另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洪勇、刘丽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县××街道海棠路××单元4-2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刘丽签署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确认同意安洪勇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2014年6月30日,原告按约将贷款290000元发放到被告安洪勇指定的账户。此后,被告安洪勇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安洪勇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6981.5元(逾期本金12166.63元)、逾期正常息17491.71元、逾期罚息384.11元、逾期复利567.65元。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6月19日的借款本金276981.5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并支付2017年6月19日之后的罚息和复利,具体为:(1)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本息偿清时止,以借款本金276981.5元为基数,按照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的罚息;(2)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本息偿清时止,以截止2017年6月19日未付利息、罚息之和17875.82元为基数,按照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的复利;(3)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本息偿清时止,在此期间产生的未付罚息应计收的复利,即先以276981.5元为基数按照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出罚息,再以该部分未付的罚息为基数,按照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的复利。另查明:安洪勇与刘丽于2008年8月18日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安洪勇、刘丽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安洪勇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安洪勇发放贷款后,被告安洪勇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安洪勇未按约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安洪勇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收取罚息、复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洪勇偿还借款本金276981.5元、截止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17491.71元、逾期罚息384.11元、逾期复利567.65元以及之后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7年6月20日起的复利,《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原告请求自2017年6月20日起以利息、罚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上述规定,本院将该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法调整为以截止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17875.82元为基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涉及借款在安洪勇和刘丽夫妻存续期间发放,且刘丽对该笔借款也知情,并同意借款,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安洪勇、刘丽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县××街道海棠路××单元4-2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洪勇、刘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276981.5元;二、被告安洪勇、刘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截止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17491.71元、逾期罚息384.11元、逾期复利567.65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27698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17875.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如被告安洪勇、刘丽到期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以被告安洪勇、刘丽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县昌元街道海棠路103号2幢1单元4-2房屋(房地证号:211房地证2014字第0301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5638元,由被告安洪勇、刘丽负担(因原告已预缴,该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 婷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