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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6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凤霜与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霜,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民初129号原告:张凤霜,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法定代理人:孙广洲(系原告张凤霜的丈夫),男,住大庆市大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东,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经营者:林春先,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丽,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鹰,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霜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霜的法定代理人孙广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东、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丽、毕海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赔偿原告张凤霜医疗费79392.55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护理费187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35000元;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承担诉讼费。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张凤霜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赔偿原告张凤霜垫付的医疗费72541.8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0元、营养费36000元、住院护理费83320元、出院后护理费1005500元、残疾赔偿金514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6065.8元、交通费1181元、鉴定费8200元。原告张凤霜要求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按80%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65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上午,原告张凤霜入住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原告张凤霜经检查具备手术条件,当日下午1点30分进入手术室实施右侧暖巢囊肿腹腔镜��查术。下午3点20分手术后,原告张凤霜意识清醒返回病房,三分钟后原告张凤霜出现口周发绀症状并失去意识。原告张凤霜的亲属立即将上述情况告知护士查看。下午3点30分,护士下楼找来医生实施急救未能好转。当日晚上8点15分,原告张凤霜被转至大庆油田总医院ICU重症监护室抢救。次日,原告张凤霜被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2016年9月18日,原告张凤霜转至哈医大附属第二医院治疗58天未见好转。2016年11月15日,转至该院康复中心康复治疗。2016年12月6日,原告张凤霜转至黑龙江省院康复医院治疗。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并不具备上述手术资质,属于超出医疗机构行政许可范围行医。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违反诊疗护理常规,严重失职,导致原告张凤霜在诊疗过程中因脑部缺血缺氧时间过长,延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致使原告张凤霜失去了完全康复的机会。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在原告张凤霜手术前对可能存在心跳骤停后果的发生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原告张凤霜作为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对原告张凤霜可能存在心跳骤停的后果未准备抢救预案。在抢救过程中,抢救人员实施的抢救措施并不专业,同时也毫无效果可言。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采取明显违反技术防范措施的方式,导致原告张凤霜的损伤,但鉴定单位未阐述原告张凤霜系过错方的事实,得出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参与度60%的鉴定意见。法院应依法独立判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案件的整体情况,对弱势群体权益予以保护。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的医疗行为给原告张凤霜造成了损害,应由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应对原告��凤霜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辩称,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不同意原告张凤霜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13日8时许,原告张凤霜以门诊的方式,诊断为卵巢囊肿。原告张凤霜入院,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按照医疗诊疗规范等相关要求完成了专科检查及手术前的必备检查项目,经阴视超声提示及原告张凤霜提供的大庆油田总医院的事先检查报告单,确诊原告张凤霜为右侧附件区囊肿,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根据相应的检查结果确诊判断原告张凤霜需进行双侧卵巢巧克力囊肿拨出术+子宫肌瘤拨出术+盆腔连粘松解术。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履行了入院检查并准确确诊的诊治义务。依据涉诉案件的病例资料,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为此做了术前方案及术前的小结记录,在此阶段之前不存在���何过错。当日下午1点30分,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确定通过全身麻醉的方式对原告张凤霜进行手术。手术的时间于当日下午2点开始,历时45分钟。手术过程安稳顺利,患者生命体征平稳,术中仅有少量出血,出血量约为5ml,术后经麻醉苏醒,在手术室内苏醒35分钟后,也就是下午3点15分,患者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返回病房。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的病案记录记载了此种情况,同时原告张凤霜在诉状中也自认该事实。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按照手术的操作规程,完成了手术,且患者意识清醒,在后续的大庆油田总医院乃至医大二院的诊疗过程中,没有任何病案资料体现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对原告张凤霜的手术存在技术上的瑕疵,对原告张凤霜在术中造成创伤性的损伤。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在手术过程中无过错。原告张凤霜返回病房后,经心电监护仪显示,患者高压137、低压93、心律75次每分钟,更为重要的指标是患者当时的血氧浓度是100%。术后近50分钟后,原告张凤霜出现口唇青紫的情形,心律下降每分钟30次,血压低压30、高压50,血氧浓度下降为40。鉴于这种情况,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立即采取了抢救措施,组成了抢救小组,不存在延误的情形。具体抢救的过程和实施抢救的方法,所使用的抢救药物,在抢救的病程记录中均有体现。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不存在抢救不及时的过错。当日19时,经过患者家属的要求,原告张凤霜转至大庆油田总医院,进入了转院治疗的阶段。通过大庆油田总医院的病案表述患者存在呼吸心跳骤停的情形,同时有牛皮癣病史11年,另有继发性癫痫的疾病。关于患者存在上述疾病均与自身体质的免疫力有关。原告张凤霜主张的赔偿标准部分没���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张凤霜已主张残疾赔偿金就不能重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关于营养费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同意按照鉴定意见中12个月的营养期承担60%的责任,同意给付营养费10000元。原告张凤霜主张的赔偿比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张凤霜在本案中申请人身损害赔偿鉴定,鉴定意见中,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应承担的过错参与度为60%。在该鉴定中,原告张凤霜请求鉴定的多项都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就应当严格参照鉴定标准执行,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出院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治疗费应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鉴于原告张凤霜现在的特殊病症存在不确定因素,再基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为民营股份制,收入相对较低,所以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要求按月支付赔偿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的入院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病例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第一、2016年9月13日,原告张凤霜经术前检查各项指标均符合手术条件入住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原、被告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为原告张凤霜实施手术后造成原告张凤霜缺血缺氧性脑病。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凤霜的缺血缺氧性脑病与被告���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该组证据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凤霜在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实施手术后出现了缺血缺氧性脑病。2、原告张凤霜提交的外购药票据四份、处方二份,欲证明原告张凤霜在医院外购药支付4263.3元。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对原告张凤霜的外购药票据的真实性和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在购药时间内,原告张凤霜一直在黑龙江省康复医院治疗,治疗的费用均在医院发生,且票据中体现的肺宁颗粒、健胃消食片、罗红霉素,还有未标明药品名称,上述药品并不是治疗原告张凤霜病情的药品,该票据名称购买者是孙广洲。本院认为孙广洲外购药品是为了治疗原告张凤霜所患疾病所购买,其陈述具有合理性,外购药票据为正规发票���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张凤霜支付针灸费4850元。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对原告张凤霜针灸的收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票据形成时间是2016年12月6日,此时原告张凤霜已经在黑龙江省省康复医院进行治疗,所有的治疗及用药包括针灸都在医院治疗期间一并解决,针对原告张凤霜一级伤残的特殊状况,不可能到其他医院进行针灸治疗,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凤霜主张支付4850元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收据不具有合法性,医院出具的收据均应开具正规发票,且原告张凤霜此期间正在住院期间,针灸服务如属于正规的诊疗行为,均应出具正规票据,故本院对份证据不予确认。4、委托护工合同二份、票据共24页,欲证明原告张凤���在住院期间平均每天护理费360元,共支付护理费用83320元。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张凤霜在大庆油田总医院和哈医大二院住院期间,均是在ICU病房接受治疗,在该病房治疗时不需要护工及陪护,所以不可能产生护工及陪护的相关费用;原告张凤霜在2016年12月转到省康复医院后如果需要护工,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的标准予以主张,所以原告张凤霜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聘用护工及陪护支付80000多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二份护工合同当事人属于同一主体,二份合同在时间上不具有连续性,且原告张凤霜在ICU病房住过,故本院对原告张凤霜以该组证据欲证明其每天护理费360元,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凤霜的护理费。5、原告张凤霜的误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系日杂商店员工,受伤前月工资总额为3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从住院之日计算到作出鉴定的前一日止,即从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的5月3日止。该份证据被告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欲证明原告张凤霜每月工资3000元予以确认。6、原告张凤霜提交的购买辅助器具票据八张、发货清单二张,欲证明原告张凤霜购买辅助器具共计支付4465.8元。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直至今日还在康复医院接受治疗,该票据上体现的吸痰器、护理床、轮椅、气垫等都应属于在医院治疗期间应提供的辅助器具,不需要再额外购买,被告同意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支持原告购买防褥疮床垫,该费用为1500元,五年更换一次,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在该笔费用中承担60%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凤霜购买的鱼跃电动吸痰器580元、多工能站立护理床1900元、康乐佳打点膜560元、可孚逸舒轮椅684.8元、九阳料理机199元,属于患者医疗过程中所需要的辅助器具,具有必要性,且具有正规发票,本院对该五张票据予以确认,对剩余的三张票据非正规票据,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7、原告张凤霜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因本次超范围执业行为被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罚的事实。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对原告治疗期间确实没有得到相关科室的批准,但为原告治疗的医生是具备腹腔镜手术的执业条件的,而且在该手术期间也都一切顺利。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属于公文书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8、原告张凤霜提交的光盘三张,欲证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未经原告张凤霜同意超出手术范围对原告张凤霜实施手术,同时还有外来医生参与抢救。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认为原告张凤霜的家属进入抢救室进行偷拍偷录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张凤霜欲证明的问题。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对原告张凤霜实施抢救的过程。9、原告张凤霜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术前对对原告张凤霜呼吸心跳骤停的发生估计不足、认识不到,抢救时存在失误,即存在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医疗过错行为;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法医学理论的参考��数为60%;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长期护理,康复治疗按实际合理支出,营养期为12个月,辅助器具床垫1500元五年每次,纸尿垫300元一箱每月;原告张凤霜支付鉴定费8200元。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张凤霜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10、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提交的大庆市油田总医院结算票据47892元、哈尔滨医大二院结算票据193239.40元及黑龙江省康复医院住院预交金票据复印件12张、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的结算票据3630元,欲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药费320000余元,该笔费用应当在赔偿款中给予折抵。原告对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3630元的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真实性和欲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的3630元的票据,该费用是原告在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诊疗过程中所发生,具有真实性;其他票据原告张凤霜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11、本院依职权出示的更正函一份,该更正函将原告张凤霜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更正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张凤霜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鉴定意见为准,更正为二人护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更正函是对鉴定意见的补充和更正,应以更正函的鉴定意见为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上午,原告张凤霜入住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经检查具备手术条件,当日下午1点30分进入手术室实施,��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在原告张凤霜全麻下行腹腔镜下双侧暖巢囊肿剥除术+子宫肌瘤剥除术+盆腔粘连松解术,患者术后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心肺复苏术后,发生了并发症即缺血缺氧性脑病。当日晚上8点15分,原告张凤霜被转至大庆油田总医院ICU重症监护室抢救。2016年9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继发性癫痫、卵巢囊肿术后。2016年9月18日,原告张凤霜转至哈医大附属第二医院治疗58天未见好转。2016年11月15日,转至该院康复中心康复治疗。2016年12月6日,原告张凤霜转至黑龙江省康复医院,2017年6月21日出院。原告张凤霜在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发生住院医疗费3060元、在大庆油田总医院发生住院医疗费47892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发生住院医疗费213469.35元(193239.4元+20229.95元),在黑龙江��康复医院发生住院医疗费147841.74元,共计412833元。上述费用中,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支付365333元,原告张凤霜支付47500元。原告张凤霜外购药品支付费用4263.3元、转院支付费用2698.6元、购买辅助器具支付费用3923.8元。2017年5月4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疾病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的法医学理论参考系数为60%;缺血缺氧性脑病,中枢性瘫痪,为一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长期护理;康复治疗费用,按康复住院期间实际的合理支出计算;营养期为12个月;支持防褥疮床垫费用15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支持纸尿垫费用300元每月。2017年6月19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更正函一份,将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变更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张凤霜的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现住大庆市大同区。原告张凤霜每月工资为3000元。2001年11月12日,原告张凤霜与孙广洲生育一子孙某。张维喜共生育二名子女系张凤燕及原告张凤霜,张维喜的出生日期为1947年11月26日,张维喜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未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本院认为,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在原告张凤霜全麻下行腹腔镜下双侧暖巢囊肿剥除术+子宫肌瘤剥除术+盆腔粘连松解术,患者术后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心肺复苏术后,发生了并发症即缺血缺氧性脑病。显然其术后并发症的发生,属于医方术前对患者呼吸心跳骤停的发生估计不足,认识不到或心肺复苏术抢救具体措施操作时存在失误即存在未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医疗过错,并且与目前的疾病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被告医疗过错责任参与度法医学理论参考系数为60%。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作为诊疗机构未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对原告张凤霜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存有过错,本院考虑到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医学专业知识,对自身疾病在诊疗活动中可能发生的情况除了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的告知以外,无法预见和估计存在的损害风险,也不会知晓自身身体素质对实施手术存在哪些不利因素,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实施抢救的具体措施存在失误,且法医学理论中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参考系数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能完全等同,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应适当承担超出因果关系参与度法医学理论参考系数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对原告张凤霜造成损害的过错程度为65%,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凤霜已经发生医疗费412833元,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支付365333元,原告张凤霜支付47500元。原告张凤霜的残疾等级为一级,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14560元(25728元×20年×100%);原告张凤霜每月工资3000元,故其误工费计算至2017年5月3日为2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张凤霜的受伤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对原告张凤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酌情确认260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孙某生活在城镇,出生于2001年11月12日,故被抚养人孙某的生活费为25728元;张维喜居住于农村,被赡养人张维喜的生活费为20978元。原告张凤霜主张营养费36000元,本院酌情确认18000元。自原告张凤霜2016���9月13日住院至2017年6月21日出院,原告张凤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200元。原告张凤霜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为275元(50275元÷12×2),自2016年9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原告张凤霜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7550元。原告张凤霜主张交通费1181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应赔偿原告张凤霜的防褥疮床垫费975元、纸尿垫费用1755元(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止)。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应赔偿原告张凤霜残疾赔偿金334464元(514560元×65%)、误工费14625元(23000元×65%)、护理费50408元(77550元×65%)、住院伙食补助费18330元(28200元×65%)、被扶养人生活费30359元[(25728元+20978元)×65%]、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交通费768元(1181元×65%)、防褥疮床垫费975元(1500元×65%)、纸尿垫费用1755元、外购药品费用2771元(4263.3元×65%)、转院费用1754元(2698.6元×65%)、自购辅助物品费用2550元(3923.8元×65%)、医疗费268341元(412833元×65%)、鉴定费5330元(8200元×65%),合计758430元。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在原告张凤霜治疗过程中已支付365333元,还应赔偿原告张凤霜393097元。自本判决作出之后,原告张凤霜需要护理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护理费数额不能确定,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应分期给付原告张凤霜护理费较为适宜,计算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每月应为2724元(4190元×65%)。自本判决作出之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均应分期给付原告张凤霜防褥疮床垫费975元(1500元×65%)、纸尿垫费用每月195元(300元×65%)。原告张凤霜的康复治疗费用按康复住院期间实际的合理支出计算,原告张凤霜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对原告张凤霜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凤霜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防褥疮床垫费、纸尿垫费用、外购药品费用、转院费用、自购辅助物品费用、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93097元;二、自2017年6月21日起,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于每月10日给付原告张凤霜护理费2724元直至原告张凤霜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或无需护理时止,累计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三、自2017年6月21日起,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每隔五年给付原告张凤霜防褥疮床垫费975元直至原告张凤霜康复或无需再使用防褥疮床垫时止,该款给付时间为到期当年的6月21日;四、自2017年6月13日起,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于每月10日给付原告张凤霜纸尿垫费用195元直至原告张凤霜无需再使用纸尿垫时止;五、驳回原告张凤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0元,由被告大庆市大同区仁和医院负担3627元,原告张凤霜的法定代理人孙广洲负担6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 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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