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潘宁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宁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终194号原公诉机关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宁,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肇庆市高要区人,本科文化,住肇庆市端州区。原高要市电影公司职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宁犯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6)粤1283刑初2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潘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3日,原高要市电影公司经理李某(在逃)因出国探亲,书面授权被告人潘宁管理高要市电影公司全面工作及所有业务。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在李某的授意下,由原出纳韦某(已判刑)伪造以罗某1、罗某2、梁某2泉、陈某1及麦某1、何某(2人已判刑)等6人名义的“农村电影放映场次补贴明细表”和“费用报销审批单”,被告人潘宁利用管理高要市电影公司全面工作及所有业务的职务便利,明知罗某1等6人没有下乡放映电影,仍对上述资料审批同意入账,并出具现金支票所需印鉴,先后骗取上级财政下拨到高要市电影公司的农村电影放映专项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315000元,由李某支配使用。2015年6月11日,潘宁主动到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供述其协助他人侵吞高要市电影公司涉农专项资金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依法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11日,潘宁自动到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供述其协助他人侵吞高要市电影公司涉农专项资金的犯罪事实。2、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潘宁的出生时间等户籍情况。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潘宁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5月31日刑满释放。4、关于高要市电影公司的性质及经理李某、出纳韦某的身份说明,证明:2008年10月起,高要市电影公司转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9年5月起,李某任高要市电影公司法人代表、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同案人韦某任出纳负责财务工作。5、高要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关于高要市电影公司实施改革方案的请示、关于市电影公司改革方案的批复,证明:高要市电影公司因连年亏损,请示高要市人民政府实施改革,高要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10日确定对高要市电影公司改革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高要市电影公司遣散安置职工改革完成后,撤销其事业单位编制,实行企业化管理,所有人员实行聘任制。6、劳动保障年审合格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补(增)发营业证照申请、审批表、文化经营许可证、广东省电影发行许可证、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明:高要市电影公司单位性质由事业编制转制为全民所有制性质;转制后的法定代表人仍是李某,注册资金为35.2万元;经营范围:电影放映、提供文艺演出场所服务、投影、录像、桌球、普通电子游戏。7、关于落实和执行《广东省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印发《广东省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关于下达2011年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专项资金计划指标的通知,证明:2011年省、市、区对广东省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3月18日,侦查人员对高要市电影公司李桂芳、被告人韦醒霞的办公室进行搜查,在被告人韦某办公室扣押了2009年现金出纳账1本、2015年现金出纳账1本、笔记本12本、文件资料袋5袋,在李某办公室扣押了放映登记簿18本、文件资料夹2夹、文件资料袋1袋。9、授权书,证明:李某因出国探亲,于2014年4月23日授权潘宁管理电影公司全面工作及所有业务,直至其回国。10、雇请陈某1开车下乡放映电影合同及2014年4-8月农村电影放映场次补贴明细表,雇请梁某泉开车下乡放映电影合同及2014年4-8月农村电影放映场次补贴明细表,雇请罗某1开车下乡放映电影合同及2014年1-3月农村电影放映场次补贴明细表,雇请罗某2开车下乡放映电影合同及2014年1-3月农村电影放映场次补贴明细表,2014年4-8月何某农村放映电影场次补贴明细表,2014年4-8月麦某1农村放映电影补贴明细表,收支清单、记账凭证、现金支出记账凭证、支票存根、费用报销审批单,证明:2014年1月1日、同年4月1日,陈某1、梁某2泉、罗某1、罗某2分别与高要市电影公司签订了雇请开车下乡放映电影合同;被告人潘宁指认在何某、麦某1、陈某1、梁某2泉、罗某1、罗某2、钱某12014年的《农村电影放映场次补贴明细表》的审批栏和《费用报销审批表》的会计主管栏上签批;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1月、同年12月8日套取高要市电影公司的《农村电影放映专项补贴》资金合计为人民币315000元,其中陈某12014年4-8月人民币53500元、梁某2泉2014年4-8月人民币53000元、罗某12014年1-3月人民币42500元、罗某22014年1-3月人民币42500元、何某2014年4-8月人民币69000元、麦某12014年4-8月54500元。11、雇请梁某泉开车下乡放映电影合同、雇请陈某1开车下乡放映电影合同、雇请罗某2开车下乡放映电影合同、雇请罗某1开车下乡放映电影合同、农村电影放映场次补贴明细表,证明:经证人梁某1、陈某1、罗某2、罗某1、何某辨认,上述雇请开车下乡放映电影合同、2014年1-8月农村电影放映场次补贴明细表上的签名不是其亲笔签名,也没有领取相应款项;经证人麦某1辨认,2014年4-8月农村电影放映场次补贴明细表是仿造的。12、高要市电影公司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间的账册凭证,证明:高要市电影公司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的单据审批人的签名是被告人潘宁。13、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单,证明:同案人李某于2014年4月24日出境去美国,至2015年3月9日(查询当日)未归。14、放映登记簿,证明:2013、2014年高要市电影公司完成了下乡放映任务。15、高要市电影公司农村数字电影放映专项补贴收入(2011-2014)、出纳日记账,证明:2011-2014年,高要市电影公司农村数字电影放映专项补贴收入共计人民币3759360元。16、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流水清单,证明:李某、潘宁、韦某、麦某1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及交易流水清单。17、银行流水清单,证明:高要市电影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2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信息及银行交易流水清单。1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人韦某、何某、麦某1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刑罚。19、证人麦某1的证言:李某是高要市电影公司的经理,韦某是高要电影公司的出纳,潘宁是李某的儿子,据我所知潘宁现在受李某的委托对高要市电影公司进行管理。我和我的儿子麦某2与李某、韦某、潘宁等个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关系,但我和麦某2与高要市电影公司有经济往来。高要市电影公司的经理李某和出纳韦某叫我帮忙以承包高要市电影公司的放映队的名义,去伪造农村电影放映场次的。当时李某跟我说,我承包高要市电影公司下属影剧院经营,她就要求我作为一个下乡放映队去伪造签领下乡放映场次补贴费用去报账。在整个作案过程中,我主要是在李某和韦某伪造的“麦某1农村电影放映明细表”上亲笔签名,并向李某和韦某出具“下乡放映劳务费收款收据”。2009年至2014年期间,我亲笔签了“聘请麦某1开车下乡合约”及“补充合同”、“下乡放映劳务费收款收据”和“麦某1农村电影放映明细表”等材料,而上述材料是李某与韦某伪造的,是她们用来套取国家下拨到高要市电影公司的农村电影放映专项补贴资金。我签订上述材料是受李某和韦某威逼指使的,据我统计,因我所签的材料导致46万多元农村电影放映专项补贴资金被她们套取了,我没有从中收受过任何好处。因为我所承包的影剧院是属于高要市电影公司的,李某是高要市电影公司的经理,为了能讨好与李某的关系,便于自己能够较好地在高要市经营影剧院,所以我在明知该行为是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然答应了李某和韦某等人的要求,与他们一起套取放映补贴专项资金。2009年至2011年,每个月由我根据韦某制好的放映明细表,向高要市电影公司出具收取下乡放映劳务费的收款收据,并交给韦某拿回电影公司审批、入账、报销、套钱。2012年签了补充合同后,韦某就叫我直接在放映明细表上签名确认领取下乡放映劳务费,直接将放映明细表入账,不用我再写收据给她入账了。韦某每月都会制作好1份“麦某1农村电影放映补贴明细表”拿给我签名,我签名的时候该表上韦某已在制表人和出纳一栏签了名、李某在审批人一栏签名,我签好名后就交回给韦某,由韦某拿回电影公司审批、入账、报销、套钱。李某出国后,高要市电影公司由李某儿子潘宁负责代理经理职务,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的电影放映明细表就是由潘宁签名审批。潘宁平时都是负责联系电影放映队到各镇村放映电影的事情,我从没有到各镇村放过电影,潘宁应该知道我只是挂名农村电影放映队,帮忙伪造电影放映场次。我对检察机关核实的,在潘宁管理高要市电影公司期间,我帮助潘宁等人签领“麦某1农村电影放映明细表”等虚假资料,让潘宁等人入账套取农村电影放映专项补贴资金达54500元的这个数额没有异议。2010年我听潘某1说高要市电影公司由事业编制单位改制成国有企业性质,我才确认高要市电影公司是国有企业。20、证人何某的证言:2010年潘某2一跟我说他母亲李某所在的高要市电影公司缺人,可以到高要市电影公司做兼职司机,一般每周都会有2至3晚接送放映人员到放映地方播放电影,放映人员主要是2个男人和1个阿姨,有时候也会有1个叫阿某1的女子是电影公司的财会人员。据我所知,高要市电影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下乡放电影。2010年9月的一天中午,潘某2一打电话给我,叫我到高要市电影公司3楼办公室帮李某在1份材料上签名。我到高要市电影公司办公室找到了李某,李某拿出1张在A4纸上手写的收据草稿,叫我按照收据上的内容重新抄一遍,并在收款人上签名,李某跟我说这是高要市电影公司下乡放电影的收款依据。我就按照李某的要求重新抄了1份17500元的收据,并在收款人上签上“何某”的名字,之后就把收据交给了李某,高要市电影公司没有向我支付收据上的17500元放映费。当时高要市电影公司的财会“阿某1”和1个负责放电影的阿姨在场。2011年1月左右,我没有在电影公司做兼职司机。一天,潘某2一或李某(具体是谁记不清)给我打电话,叫我到高要市电影公司找李某像上次那样签2份收据。我到高要市电影公司3楼找到李某,李某拿出1份收据内容是“收到高要市电影公司放映款”。于是,我就按照收据模板写了1份收据,并在收款人栏签上“何某”,又按照李某的要求继续伪造多1份收据,并签上“何某”。高要市电影公司没有向我支付上述放映费。当时有其他人在场,但我记不清了,我伪造上述2张收据时是在电影公司办公室,当时已经有人上班,电影公司的1个阿姨和“阿某1”平时都是坐在那里的。这些钱都是挂我名义签领的,实际上都是李某通过伪造农村电影放映场次来套取国家的专项资金出来归他们的。李某和潘某2一并没有因为我帮李某伪造了3张收据,而给予我金钱或者物质利益,我只是收取过在高要市电影公司兼职费。经我仔细辨认,2014年1至8月收款人为“何某”的8张《农村电影放映补贴明细表》上“何某”的签名不是我亲笔所签,我也没有领取过明细表上记载的放映款。我认识潘宁,是潘某2一的大哥。在2014年4月至8月期间,我没有在高要市电影公司放映过电影。这些单据都是电影公司的人伪造的,我没有签署过这些单据,我认为这是他们以我的名义伪造这些单据套钱。21、证人钱某1证言:我从来都没有在高要市电影公司工作过,也没有做过临时放映员和司机。2013年夏天,潘某2一叫我拿相片给李某,我照了相后李某亲自来到厚达投资公司楼下向我要了两三张相片,我想这些相片是被用来制作了放映员资格表。2014年6、7月,我在潘某2一经营的厚达投资公司上班时,潘某2一叫我到高要市电影公司拿50000元,并把韦某的电话号码给了我,叫我联系韦某就可以了。我找到韦某,韦某把50000元现金交给我,叫我带给潘某2一,还交给我1张写有“电影公司向潘某2一借款50000元”的纸条。2015年5月底,我遇见了潘某2二,潘某2二跟我说“阿成,可能这几天检察院的人会找你”,我就问他“为什么要找我?”潘某2二说“有一张十几万的借据签了你的名,是借钱给电影公司的借据,检察院找你的时候就承认了这件事。”2015年6月6日,我去到“圈囍”饭店后,潘宁跟我说“阿蛇有人冒签了你的名字,借了60多万给高要市电影公司,还有阿才(陈某1)、阿某2(梁某1)也被冒签了名字,你最好避开一两个月,你与潘某2一认识了二十多年,最好帮帮潘某2一”,我认为潘宁当时的意思是叫我承认有借钱给电影公司,并且承认签名是我签的,因为我自己实际上没有做过这些事,我就跟潘宁说“我没有做过怕什么”,之后潘宁就走了。当晚潘某2一打电话给我,我追问潘某2一是谁冒签我的名字,潘某2一说可能是电影公司的出纳。2015年6月9日,我和陈某1、梁某1一起吃饭时,陈某1说没有在高要市电影公司签过名,曾到电影公司找潘宁的时候还交给潘宁身份证和相片。22、证人罗某2的证言:我没有正式在高要市电影公司工作过,2013年底,高要市电影公司缺人手的时候就会叫我去兼职放电影,65元一晚。我没有与高要市电影公司签订过《雇请罗某2开车下乡放映电影合同》,没有在《农村电影放映补贴明细表》签名,并没有领取下乡放映电影场次款。经辨认,3张2014年1至3月的《农村电影放映补贴明细表》上的领款人“罗某2”的签名不是我的亲笔签名,也没有领取过明细表上所显示的款项。23、证人罗某1的证言:我没有正式在高要市电影公司工作过,2014年春节期间高要市电影公司缺人叫我去炒更放电影,50元一晚。我没有与高要市电影公司签订过《雇请罗某1开车下乡放映电影合同》。经辨认,《雇请罗某1开车下乡放映电影合同》上的“罗某1”签名不是我的亲笔签名;3张2014年1至3月的《农村电影放映补贴明细表》上的领款人“罗某1”的签名不是我的亲笔签名,也没有领取过明细表上所显示的款项。24、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1年我进入了潘某2一经营的厚达投资公司工作,期间认识潘宁和潘某2一的母亲李某高要市电影公司的经理。我从来没有在高要市电影公司工作过,也没有做过临时放映员和司机。2013年6、7月,潘某2一跟我说去帮潘宁放电影,并要求我提供身份证和大头相,我还叫了吕某安和彭某豪一起去,把我们3人的身份证和大头相交给了潘某2一,但是我们都没有去高要市电影公司放过电影,也没有在高要市电影公司拿过钱。2014年6、7月,潘宁叫钱某1通知我找2个有驾驶证的人去找潘宁,我当时叫了梁某1、林某才去到潘宁位于高要市电影公司楼下的修车房找到潘宁,潘宁跟我们3人讲,如果日后有人向你们调查,有无帮高要市电影公司开车下乡放映电影一事,你们要跟调查人员说有帮高要市电影公司开车下乡放电影。潘宁还特意对我和梁某1讲,除了承认有帮电影公司下乡放电影,还跟电影公司签订了相关的下乡放映电影合同、收据。潘宁叫我回去后以短信形式发送当日去修车房找他的人名,我向潘宁发送了“陈某1”、“梁某2泉”、“林某才”。实际上我和梁某1、林某才没有在高要市电影公司放映过电影,也没有在电影公司领取过钱。合同、收据等材料不是我签署的,从来都没有见过合同和收据等材料,我认为是潘宁和潘某2一他们冒用我的签名。2015年6月6、7日时,钱某1找我说,“‘大碌树’(何某)被人冒签了电影公司的承包下乡放映的合同和领取放映款的收据,听讲你和梁某1也被人假冒签名了”。25、证人梁某1的证言:我从来都没有在高要市电影公司工作过,也没有做过临时放映员和司机。2014年6、7月,潘宁通过陈某1叫我去他的“修车房”,还有1个叫“亚三”孪生兄弟的人,潘宁讲,今日叫大家来主要为了下乡放映电影一事,如果日后有调查人员来问你们,有无帮高要市电影公司公司开车下乡放映电影一事,你们一定要讲有。潘宁特别对陈某1和我讲,要说有签了下乡放映电影外判合同、收据。事后陈某1对我说他提供了3次身份证和相片的资料给潘宁。办案人员出示有关的合同、收据等材料不是我签署的,我从来没有看见过有关的合同、收据等材料,我们没有实际放映,也没有领过电影公司的钱,是潘宁他们以我们放映的名义套取电影公司的钱供他们使用。2015年6月7日,我和陈某1、钱某1等人吃饭时,钱某1对我说,他被冒签了60多万元,陈某1被冒签了20多万元,我被冒签了10多万元,我才知道的。26、证人麦某2的证言:我从2010年开始正式在高要市电影公司放映队工作,跟着放映队一起到各个乡镇进行农村电影放映。高要市电影公司在2014年、2015年间由我和潘某1等人组成的5个放映队,农村电影放映场次任务是由5个放映队和在河台、新桥等地定点放映一起完成,都记录在各个放映机所配的记录本上。李某和潘宁以我父亲麦某1承包电影公司外包农村电影放映业务的名义套取电影公司的钱出来,实际上麦某1从2009年12月至2014年8月只是偶尔在电影公司门口和马安象征性地放几场电影,但没有收取费用,就应李某的要求在外包费用明细表上的签领表上签名,伪造虚假的农村电影放映场次,麦某1没有领到这笔钱,钱都是被李某、潘宁等人拿了。李某和韦某他们利用农村电影放映的机会,虚构麦某1承包电影公司外包放映业务。开始的一两年,麦某1和我都是按李某和韦某要求的放映场次、费用写收据给他们的,后来他们就要求麦某1在放映明细表上签名,确认领取就行了。放映明细表是由韦某制作,包括具体的放映日期、场次、费用等,审批是由李某签批,在李某出国后,电影公司的所有事务都是由她儿子潘宁负责签批。27、证人潘某1证言:我从2009年底正式在高要市电影公司放映队工作,到各个乡镇进行农村电影放映。高要市电影公司在2014年、2015年间有我和麦某2等人组成的5个放映队。高要市电影公司的农村电影放映场次任务是由我们这5个放映队定点乡镇一起完成放映工作,都有记录在各个放映机所配的记录本上。在高要市电影公司我只认识李某经理,没有其他领导班子。据我所知,高要市电影公司的运作都是李某本人说了算,除非是李某交待其他人可以做主外。根据我在电影公司工作这么长的时间,只有李某是唯一能做主的人。2014年李某出国后,高要市电影公司由潘宁接手和管理电影公司的所有事务。据我了解,李某出国前写了1份授权委托书,授权潘宁来管理电影公司。以前李某出国的时候都有写过这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潘宁进行管理的,潘宁是李某的儿子。在李某出国后,潘宁得到委托授权管理高要电影公司,他一直是按照以前李某的管理方式来经营。我的理解就是李某出国后,高要市电影公司的所有事物都是由潘宁说了算的,所有事情都是潘宁做主的。一直到2016年年初我离开电影公司为止还是潘宁进行管理。28、证人袁某证言:2014年2月以接账形式任高要市电影公司会计,一直做到2015年3月,每个月人民币900元的工资,负责做账和申报,是潘某2二介绍我进入高要市电影公司做会计的。每月月初的时候,电影公司的出纳韦某就会把上个月的单据交给我,然后我就把相关的单据拿回家做账,我做账是以该月的现金账和银行账为准的,我每个月15号前做好后就在税局网上申报,会计档案记账凭证由我保管。没有存在我做账的时候相关资料不全,事后几个月再补的情况,因为要按时报账申报。我只对单据收入、支出金额数据审核,我看过电影公司的之前的惯例做法,我就按照他们以前方式入账,至于是否真实开支我就不清楚了。我已经仔细辨认了4张“农村电影放映场次补贴明细表”,其中1张是雇请罗某22014年1月份开车下乡放映电影的明细表;另外3张是雇请罗某12014年1月份、2月份、3月份开车下乡放映电影的明细表。是韦某在2014年4月初给我的,我当时做账的时候已经有这4份表,因为是我经手,不存在事后补的情况。我做好账申报之后,会计账册一直由我保管,因此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账册都是由我保管的。直到案发后,我才交给检察机关的。2014年3月份的“会计档案记账凭证”在我保管期间没有向外借阅。韦某曾经问过我相关的财务数据,但也没有借走,一直在我这里保管。29、同案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麦某1从2009年至2014年8月期间签领的农村电影放映明细表都是伪造的,麦某1并没有承包过高要市电影公司的农村电影放映业务,没有到高要市各镇村放过一场电影,也没有从高要市电影公司账上拿到过一分钱。麦某1签领的外包农村电影放映业务费是上级下拨到高要市电影公司的农村电影放映专项补贴资金,这些钱都是电影公司经理李某拿了。都是李桂芳先叫麦某1挂名与高要市电影公司签订好外包农村电影放映的承包合同,之后在每个月先由李某定好具体需要伪造的放映场次,补贴标准,金额等具体内容,再叫我根据她的安排去制作农村电影放映明细表,我是根据李某提供的其他实际有放映的放映队记录本的记录去伪造电影放映明细表的,之后李某拿去叫麦某1签名确认,李某出国期间,先由李某打电话给麦某1叫他签名,我再拿到麦某1处叫麦某1签名。在开始的时候,麦某1是没有直接在电影放映明细表上签名领取款项的,由麦某1根据李某安排的具体内容伪造1张收据交给我,连同伪造的农村电影放映明细表一起入账套取专项补贴资金。后来上级说不用另外写收据,直接在农村电影放映明细表签名入账就可以了,所以李某叫麦某1不用写收据,直接在伪造的农村电影放映明细表签名交给我入账。每次都是李某安排我以支付麦某1外包农村电影放映业务费的名义开现金支票,金额都是李某定的,我开好支票并从公司银行账户上提取现金后,交给李某。在2014年3月李某出国后,李某又叫我开现金支票支付麦某1外包农村电影放映业务费,并将提取的现金存到其个人在建行开设的银行账户时,我才知道李某一直没有给钱麦某1。高要市电影公司还先后外包过给陈某1、梁某2泉、何某、罗某2、罗某1、张某坚、张某明等人,我都不认识也没有见过这些人,所有的签名都是李某去操作的,支付的钱也是交给了李某。李某出国后,也叫我将这些人的钱存到她个人的银行账户上,我才知道这些人的外包农村电影放映都是和麦某1一样,都是假的,没有实际放映,以这些人名义支取的外包农村电影放映业务费也应该是李某自己拿了。在李某出国后,是李某叫潘宁将这些假的农村电影放映明细表拿去叫人签名,之后再拿回来给我入账的,而审批人就由李某委托的负责人潘宁签名。我是在结算的时候知道的,李某打电话给我说,结算的钱不用交给陈某1、梁某2泉,只需存回到李某的个人账户,等她回国后再处理。并叫我把结算陈某1的53500元放映款额从公司农行账户提取的49900元中的44000元存到李某的建行账户,当时是我自己从公司的保险柜里拿出李某的建行卡到建行存款的;结算梁某2泉53000元放映款额公司农行账户提取的49900元中的49000元存到李某的邮政储蓄账户,储蓄卡是我向潘宁要的,当时潘宁在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等我,我就入银行存款,密码是李某出国前告诉我的。李某交待说,外包的放映不需要在放映回执单上填写承包人的名,只需要填写电影公司的放映员的名字,至于是什么原因我自己也不知道,我只是按照李某的要求落实。李某出国前跟我说,2014年4月份开始不再外包放映业务给罗某1和罗某2,需要另外找人去承包放映业务。到了2014年4月初的时候,李某叫我打印几份空白合同(没有写承包人姓名),并叫我把合同交给潘宁,让潘宁拿去让别人签名。当时李某交待我打合同时跟我说过这次承包放映业务的人是陈某1和梁某2泉,隔了几天后,潘宁把合同拿回来给我的时候,合同上面分别签有陈某1和梁某2泉的名字,至于合同盖高要市电影公司公章是潘宁叫陈某1和梁某2泉签好拿回公司由他自己盖章。我记得当时这两个人的放映合同是2014年4月份签订的。合同上写的是每晚250元,但结算时是以每晚放映两场,每场250元,即每晚500元的金额去结算的。是一式两份的,我交给潘宁也是一式两份空白合同,潘宁叫陈某1、梁某2泉签好合同后,只交回一份合同给我,另一份就是交给陈某1、梁某2泉他们,我就以复印件交给会计入账,而潘宁交给我的那份原件依照李某的要求是用来公司存档的。陈某1、梁某2泉两人是从2014年4月至8月承包高要市电影公司放映业务,8月份之后就没有继续承包了,因为当时公司的放映任务基本上完成,按照李某的指示不需要继续承包给他们两人了。结算前,李某叫我到公司大堂拿陈某1、梁某2泉外包放映的记录情况,两人一共10份放映记录情况,上面只写有放映的日期、放映片名和写有陈某1、梁某2泉的姓名,我就根据我在大堂拿到的陈某1、梁某2泉的记录情况制作了《放映明细表》,结算当日我会先去银行提钱,然后我按照李某的要求把《放映明细表》连同结算审批表拿给了潘宁,让潘宁在审核上签名,然后由潘宁就把《放映明细表》、结算审批表拿给陈某1、梁某2泉签名,我则按照李某的要求把钱按照上面所说的情况存到李某的建行和邮政账户。潘宁隔了两三日后,潘宁就将签好了承包人的名的《放映员明细表》拿回来给我。当时李某叫我参照麦某1的放映合同出了1份合同,并交给李某拿去叫钱某1签名,我忘记了合同上每晚的场次款金额,可能是200元或者250元。我每月底都会在电影公司大堂拿钱某1提供的放映记录情况,至于放映记录情况是谁拿来的我就不清楚,我在结算的时候一次性制作了《放映明细表》,然后把放映费支出审批单、《放映明细表》、结算的现金交给李某处理,隔了几天后李某就会把签了名的放映费支出审批单、《放映明细表》交回给我入账。我认为钱某1是有承包高要市电影公司的放映业务的,因为李某跟我说过向高要市文体局的领导请示过,而且也有合同、放映明细表交给我入账,无论是陈某1、梁某2泉还是钱某1承包放映业务,我从来都没有对他们是否真实承包公司的放映业务进行核实。30、被告人潘宁的供述、辩解及亲笔供词、视听资料: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受高要市电影公司法人代表李某委托,在李某出国期间负责高要市电影公司全面工作,即是高要市电影公司的临时负责人,期间我经李某授意,在电影公司没有实际对外承包放映业务的情况下,在由韦某提供的多份多人的费用开支审批单及农村电影放映明细表上作为审批人签批,经核算因我的行为而造成国家财产共315000元被侵吞。在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高要市电影公司原出纳韦醒霞先后拿给我支付陈某1、梁某泉、何某、麦某1、罗某2、罗某1等人的下乡放映款的《费用报销审批单》和《农村电影放映补贴明细表》和提取放映款的相关支票,并附有陈某1等人的下乡放映合同,让我审批签名,于是我就打电话给李某,告知李某要支出下乡放映款的相关情况,包括支付的对象、支付的金额等,李某就跟我说按合同执行就可以了,于是我就在《费用报销审批单》上的会计主管处签上“潘宁”、领导审批处协商“按合同执行”和在《农村电影放映补贴明细表》审批处签上“潘宁”,并把由我保管的公司公章和李某私章交由韦某在支票上盖章,当时的《费用报销审批单》和《农村电影放映补贴明细表》上的收款人处是没有签上名字的。至于在支票上盖章的时间,是否同时进行我就不记得了。我审批后就把相关材料交回了韦某处理了,至于“陈某1”、“梁某2泉”、“何某”、“麦某1”、“罗某2”、“罗某1”等签名是谁签的,是否是上述人员的本人签名,我就不清楚了,因为我审批签名时,是没有他们的签名的,并且所谓支付给上述人员的下乡放映款是没有经我手的,包括提款和支付。参与套取的款项是国家下拨的农村电影放映专项补贴款。我没有见过上述人员去放映,而且我认为是没有必要把电影公司的放映任务外判给麦某1、陈某1、梁某2泉、何某、罗某2、罗某1等人,在2014年高要市电影公司的五个放映队和经我手所找的新桥、河台、南岸、金某四个外包放映点是有足够的人力物力去完成任务的,事实上2014年高要市电影公司是提前完成了放映任务。我明知陈某1、梁某2泉、何某、麦某1、罗某2、罗某1没有在高要市电影公司下乡放映电影的情况下,仍然接受李某的指使,在由韦某提供的相关支出单据材料上签名审批,使国家下拨到高要市电影公司的农村电影放映补贴专项资金被侵吞套取,现在认识到这是一个违法行为。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潘宁无视国法,结伙利用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物达31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潘宁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潘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潘宁认为:1、其在2014年4月23日之前没有得到过李某的书面授权,因此其签名审核的2014年1-4月期间罗某2、罗某4的补贴款共计85000元,不应计入其贪污金额,其对此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其也不属于累犯;2、2014年8月28日转存入高要电影公司账户的112200元,是省电影公司的业务往来款,该笔款项已支付给给省电影公司了,不应计入其贪污数额内;3、原判在庭审过程中虽然质证了证据,但没有向其宣读证人证言的具体内容,其对韦某、麦某1证言有异议;4、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潘宁伙同李桂芳等人贪污高要市电影公司农村电影放映专项补贴资金315000元的事实清楚,并有经原判庭审依法举证、质证的破案经过、授权书、农村电影放映场次补贴明细表、高要电影公司账册凭证、放映登记簿、高要市电影公司农村数字电影放映专项补贴收入、出纳日记账、银行流水清单、证人罗某2、罗某1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韦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诉人潘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潘宁的上诉意见,经查:1、关于上诉人潘宁是否应对2014年1-4月的补贴款85000元承担刑事责任及其是否应被认定为累犯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潘宁从2005年开始在高要市电影公司兼职到2013年正式入职上述公司并负责后勤管理工作,时间跨距较长,且其与高要市电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唯一实际控制人李某又是母子关系,其对高要电影公司的内部管理等事务具有一定的了解;又据上诉人潘宁供述称,2014年之前李某出国期间有需要审批款项的事务,其虽没有得到李某的书面授权,但也代为审批过,因此上诉人潘宁不仅了解高要市电影公司的内部事务,也熟悉具体的审批流程。其次,2014年高要市电影公司有五个放映队,其中肇庆市高要区河台镇、新桥镇、南岸镇及金某镇的四个放映点是上诉人潘宁安排人员放映的,其明确知道现有放映人员完全可以完成全年的放映任务,没有必要再将放映任务外包给罗某2、罗某1等人。再次,刑法意义上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上诉人潘宁在明确知道罗某2、罗某1在2014年没有参与高要市电影公司下乡放映电影的情况下,仍然按照李某的指示审批罗某2、罗某1的下乡放映补贴款,其应当知道李某等人的行为是为了骗取上级财政下拨的电影放映专项补贴资金,其是否事先得到李某的书面授权并不影响共同犯意的形成,且上诉人潘宁所实施的审批行为已使得上述资金被实际骗取。故上诉人潘宁应对上述李某等人以罗某2、罗某1名义骗取的85000元电影放映专项补贴资金承担刑事责任,且该期间属于上诉人潘宁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原判认定上诉人潘宁为累犯,于法有据。2、关于2014年8月28日转存入高要电影公司账户的112200元,是否计入上诉人潘宁贪污数额的问题。原判认定上诉人潘宁贪污金额315000元,分别是2014年以陈某1、梁某2泉、罗某2、罗某1、何某及麦某1的名义实际骗取的农村电影放映专项补贴款,并未包含上述112200元,故上诉人潘宁认为原判将上述112200元计入其贪污数额的意见,不成立。3、原判在开庭过程中不仅有同步录音录像,且庭审笔录每页均由上诉人潘宁的亲笔签名,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判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向上诉人潘宁宣读并质证过,庭审质证并无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诉人潘宁认为,原判庭审质证过程中没有向其宣读证人证言具体内容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贪污数额达30余万元,属于贪污数额巨大,论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上诉人潘宁又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综合考虑其是从犯、自首及累犯等不同量刑情节,对上诉人潘宁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恰当。故上诉人潘宁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宁利用职务及业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国有财产达31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潘宁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潘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潘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宁的上诉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智华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代理审判员 秦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焯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