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烟台前卫置业有限公司与烟台立捷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前卫置业有限公司,烟台立捷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1482号原告:烟台前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烟台前卫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烟台立捷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四马路**号附*号丰汇大厦***房间。法定代表人:张兆杰,该公司经理。原告烟台前卫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立捷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停车场系统及维修费用52050元、支付违约金192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9日签署了IC卡+蓝牙远距离停车场系统购买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385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安装完毕。后系统不能正常工作。被告于2015年7月、10月及2016年1月前后进行了三次维修。原告为此共计支付合同款及维修费52050元。但该系统至今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已严重违约,现原告要求向被告退货,要求原告将原告已付款项52050退还原告并承担违约金1925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安装合同中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IC卡+蓝牙远距离停车场系统,包括入口设备、出口设备、收费中心、停车场图像对比系统等。共计38685元。以上产品报价不含税,含线材、安装等一切杂费。最终优惠价38500元。上述价格不含税金,含运费及安装费,共计人民币38500元。交货期为被告收到原告第一笔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交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额5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19250元。被告在30个工作日内交货,货到原告指定地点安装完成后,原告支付合同总额余额95%即人民币17325元,余款5%即人民币1925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0日内无息付清。验收:货到现场的当日,由原告签收。签收标准:合同内设备清单。系统功能验收标准:按厂家的系统功能验收。所有货物均由被告采购。施工质量:按国家现行标准高质量施工。质量、技术支持及维护期:1)被告保证所有产品均为原厂家最高质量要求生产及制造,满足原厂样本同所规定的技术性能指标。2)被告保证所有产品36月的保质期,期间如有任何非人为、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质量问题,被告负责无偿免费维修及更换。质保期内因人为造成的障碍,或质保期满后,设备出现故障,被告负责维修,只收取更换零件的成本费用,费用不高于原供货价。3)被告保证维修应答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与原告沟通。违约责任:双方一方如违约,按合同总额的5%罚款。(二)上述合同签订后的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单上载明:工程名称为停车场系统、监控系统。施工地址为前卫置业综合楼。开工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项目内容为标准停车场及蓝牙远距离智能刷卡停车场系统、数字网络高清监控等。验收意见为设备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到位,并已达成预想效果,并且能够正常使用,经验收合格。2015年6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增加了130万摄像机、专用电源、支架等的安装,共计10290元。(三)原告当庭提交了2015年7月7日采购清单、10月13日维修清单、12月7日维修通知、2016年1月17日承诺书用以证实,原告安装的智能停车系统经过三次维修目前仍不能正常使用。从原告提供的采购清单只能看出原告从被告处采购了蓝牙卡、专用摄像机等物共6000元。原告所称的10月13日清单是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所附设备清单,其后标注“所有用红色的笔标记的是留下来的设备。没有标红色的设备是乙方已拿走的设备2015年10月13日曹磊张兆杰”。另张兆杰在下端签字确认“蓝牙卡200*25=5000,加密狗1*150=150取走”。原告提交的通知系由其盖章的,内容为“烟台立捷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你单位给烟台前卫置业有限公司安装的智能停车场系统从2015年6月至今一直不能正常使用,经研究决定,请你们在2015年12月15日前设备调试正常使用,如果还调试不好,不能正常使用则无条件退款,我方退货”。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上有被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兆杰签字,原告未盖章,承诺书载明“被告承诺给原告安装的门禁设备于2016年1月18日到23日共计5天时间,做最后调试至设备正常使用,做到无障碍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承诺若该设备五天内故障频发导致该小区业主车辆进出无法顺利通过。被告把设备自行拆走,并全额退还原告已付被告的全部款项。原告承诺被告把门禁设备五日内修好达到正常使用,原告把剩余款项付给被告,质保金修好后一年内付给被告。承诺双方签字即日生效”。原告当庭还提交了2015年4月29日、7月12日、9月11日、10月12日、2016年1月18日被告开具的收据及原告银行转账记录各五份,用以证实前四笔转给合同约定的张丽丽的账户,最后一笔转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兆杰的账户,原告合计付款给被告52050元。从收据和转账记录可看出五笔款项分别为19250元、5000元、10000元、15000元、7800元,收据上载明的项目除第一笔为停车场系统预付款外,其后四笔均为停车场设备款、停车场系统、停车场工程款、停车场款。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价款38500元增加了10290元再加上2015年7月7日的设备采购6000元,共计54790元。因为被告的系统一直不好用,所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52050元。其中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开具了15000元的收款收据向原告要款15000元,原告只支付了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安装的停车场系统存在根本性质量问题。原告还提交了原告的代理律师陈波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兆杰的录音一份,证实被告法人张兆杰其承认其过了设备约定的期限仍不好用。从录音上可看出陈波问张兆杰怎么处理门禁的事情。张兆杰表示门禁不好用,其去了,原告的陈会计让他走,说不用他了。张兆杰否认设备不好用,称出口的大杆是人为掰坏的,人为弄坏的其要收费维修,后经陈波和张兆杰协商张兆杰又同意免费维修。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安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增加费用明细、结算单、维修采购清单、10月13日维修清单、维修通知、承诺书、录音、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原、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3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均确认停车场系统、监控系统等已安装合格。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上仅有被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兆杰签字,原告未盖章,而承诺书约定承诺双方签字即日生效,故承诺书尚未生效。原告提供的采购清单、通知、录音均不能证实被告安装的涉案工程存在根本性的质量问题。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前卫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原告烟台前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