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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叶勃与饶松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勃,饶松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894号原告:叶勃,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代理人:胡文洲,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松青,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叶勃诉被告饶松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勃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松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货款53980元及利息(利息以5398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饶松青在花都××狮岭镇经营开办了“佰慕达皮具厂”(未经工商登记),原告经营胶袋批发、零售生意。在2013年年初被告向原告购买胶袋生意,双方买卖交易履行地均在花都××狮岭镇,送货方式有时被告自提,有时原告送货。结算方式开始现金交易后被告时而现金结付时而赊购,在2015年12月15日双方进行对账,结果被告欠原告货款5398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计付日止,并亲笔签署欠款单给原告收执。对账后原、被告双方继续生意往来但均以现金交易,交易至2016年4月底结束,被告工厂也停业倒闭。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饶松青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饶松青以“佰慕达家具”的名义进行经营并拖欠原告叶勃货款5398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被告饶松青亲笔签名的欠款单及原告陈述为证,被告未能出庭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539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松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松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勃支付货款53980元;二、被告饶松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勃支付货款利息(以5398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饶松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靖人民陪审员 王      志      鹰人民陪审员 黄      龙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洁仪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