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美荣与被告平洋、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荣,平洋,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938号原告:杨美荣,女,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平洋,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被告:周杰,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原告杨美荣与被告平洋、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洋、周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直至全部债务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被告平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宝清县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平洋为上述借款出具借据,因借款发生于被告平洋与被告周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平洋、周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平洋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用途为经营宝清县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平洋为原告出具借据。此后,原告向被告平洋索要欠款未果。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偿还债权人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的义务,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以上借款发生于被告平洋与被告周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洋、周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洋、周杰共同偿还原告杨美荣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平洋、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星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