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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宋建新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建新,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石业华,宋玉强,宋玉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新,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文,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士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坤,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女,该行工作人员。原审被告:石业华,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长清区鸣泉嘉园*号楼*单元***号。原审被告:宋玉强,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宋玉刚,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宋建新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及原审被告石业华、宋玉强、宋玉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宋建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对我关于第一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2012年12月12日的第一笔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6日,我并没有偿还过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至2017年1月3日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起诉,该笔贷款已经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辩称,宋建新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我行并未超出。2012年12月12日,宋建新在我行贷款4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12月6日到期。到期后,2013年12月7日银行系统自动扣收贷款利息2.34元。2014年3月7日,系统自动扣收贷款利息1951.56元。2014年3月7日,偿还贷款利息15200元,2014年3月31日,系统自动扣收贷款利息20元。2014年3月31日,通过办理转据手续归还该笔贷款本金39万元,故在该笔贷款到期后,宋建新分次偿还过该笔贷款本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5年4月5日,宋建新签收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宋玉刚、石业华签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该笔贷款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限。宋玉强述称,涉案借款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我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石业华、宋玉刚未陈述意见。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建新偿还贷款本金392065.17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250653.9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2.判令宋玉强对上述债务中本金3065.17元、利息45072.88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宋玉刚对上述债务中本金389000元、利息205581.02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石业华对上述第一条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宋建新、石业华、宋玉强、宋玉刚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2日,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宋建新签订(长清联社城关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10032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宋建新向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6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石业华、宋玉强签订了(长清联社城关信用社)保字(2012)年第100327号《保证合同》一份。由石业华、宋玉强为宋建新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于2012年12月12日向宋建新发放贷款40万元,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3年12月6日。借款到期后,宋建新未能偿还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到期借款本息。2014年3月31日,宋建新再次与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签订(长清联社城关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10008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宋建新向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石业华、宋玉刚签订了(长清联社城关信用社)保字(2014)年第100081号《保证合同》一份。由石业华、宋玉刚为宋建新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于2014年3月31日向宋建新发放贷款39万元,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该笔贷款贷出后,宋建新将该笔贷款偿还了其于2012年12月12日的第一笔借款本金39万元,但未能足额偿还利息。后于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共偿还借款本金6934.83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仍欠第一笔借款本金3065.17元、利息45072.88元。宋建新的第二次借款到期后,宋建新仅于2016年12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尚欠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第二笔借款本金389000元、利息205581.02元。另,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宋建新虽对利息计算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宋玉刚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该行为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宋建新与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2012年12月12日,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向宋建新第一次发放贷款4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12月21日宋建新尚欠借款本金3065.17元、利息45072.88元;2014年3月31日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向宋建新发放第二次借款本金39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12月21日尚欠第二笔贷款的借款本金389000元、利息205581.02元。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宋建新偿还以上借款本金392065.17元及两笔借款利息250653.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2年12月12日,石业华、宋玉强自愿为宋建新的第一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石业华、宋玉强对第一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宋建新的第一笔借款期间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6日,石业华、宋玉强的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未能提交在保证期间内向石业华、宋玉强主张权利的证据,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于2017年1月3日提起诉讼,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对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31日,石业华、宋玉刚自愿为宋建新的第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对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石业华、宋玉刚对第二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诉讼中,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自愿放弃要求宋建新、石业华、宋玉强、宋玉刚承担公告费、保全费、邮寄费、律师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因宋玉刚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宋建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第一笔借款本金3065.17元;二、由宋建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第一笔借款利息45072.88元;三、由宋建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第一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065.17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10‰加收50%计算);四、由宋建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的第二笔借款本金389000元;五、由宋建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第二笔借款利息205581.02元;六、由宋建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第二笔借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89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10‰加收50%计算);七、由石业华、宋玉刚对上述第四至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业华、宋玉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建新追偿;八、驳回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8元,减半收取5114元,由宋建新负担502元,由宋建新、石业华、宋玉刚共同负担461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宋建新向本院提交一份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宋玉强签署的《退股协议书》,该协议书未记载签署时间,欲证明宋玉强曾持有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股本4200股,后来双方协议退股,签订了上述《退股协议书》,故一审中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主张银行账户系统显示宋建新涉案第一笔借款于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有过多次还款,并不是宋建新本人主动偿还的,是系统自动扣收,且该部分系统扣款是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扣收宋玉强的股金,而非涉案第一笔借款的利息,故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经质证,宋玉强本人对上述《退股协议书》署名的真实性明确不予认可;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认为宋建新不能证明该《退股协议书》与涉案借款偿还有任何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该份《退股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来看,退股主体系宋玉强而非宋建新,不能认定从宋建新账户扣收款项与宋玉强退股有关,且宋玉强本人明确表示其对该份《退股协议书》并不知情,亦未签订过该份《退股协议书》,故本院对宋建新主张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举证的银行贷款账户明细扣款系因该《退股协议书》扣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该份《退股协议书》与涉案借款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宋建新于2012年12月12日向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涉案第一笔借款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宋建新于2014年3月31日以借新还旧的形式偿还了2012年12月12日第一笔涉案借款本金39万元,并于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共偿还借款本金6934.83元。宋建新在本案中抗辩上述还款并不是其主动履行,是银行系统自动扣款,故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故根据上述规定,宋建新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宋建新为证明上述银行系统自动扣款并不导致涉案借款诉讼时效中断,二审中举证《退股协议书》一份,但该《退股协议书》并不能证明与涉案借款账户产生自动扣款相关,故对宋建新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宋建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上诉人宋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永先审 判 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小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