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爱国与文水县霍老大肉制品有限公司、常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爱国,文水县霍老大肉制品有限公司,常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9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爱国,男,1952年1月30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孙连成,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水县霍老大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徐家镇村。法定代表人:常延峰,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毅,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再审申请人李爱国与被申请人文水县霍老大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老大肉制品公司)、被申请人常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文民二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判后,李爱国不服,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吕梁中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晋11民终149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爱国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爱国再审请求:1、撤销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终149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二被申请人一次付清再审申请人六年利息30万元及迟延支付利息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0万元。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爱国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双方违约金数字不明,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5日违约金数字明确,特括号(每年)另行支付,包括2009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5日,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1年5月25日借款续签合同没把违约金列入内容条款,被申请人是到期不履行违约金义务。续签合同是在原合同基础上,原合同没有解除、终止。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称其再审请求主要是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申请人李爱国与被申请人霍老大肉制品公司之间共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分别于2009年5月25日、2010年5月25日、2010年5月25日签订。在2010年5月25日的借款合同中有违约金的记载,2011年5月25日的借款续签合同中未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申请人称2010年合同并未解除,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仍然有效。本院认为,2011年的《借款续签合同》虽系针对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笔借款本金,但该份合同是基于被申请人未按期偿还该笔借款而重新达成的合意,且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均做了重新约定,应视为对2010年借款合同的变更,而非补充。2011年合同中并未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霍老大肉制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李爱国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其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爱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迪审判员 徐玉厚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