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1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驾驶牌照号为皖NQ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高南路遇绿灯直行通过路口时,因疏于观察而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车辆正面左部撞击到被害人王洒力驾驶的沿杨高南路由北向南遇左转绿灯超速驶入路口且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向东左转的电驱动两轮车(悬挂苏G3XXX**号牌),致使王洒力被撞后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车辆物损金额共计人民币8,14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洒力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陈某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牙古白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相关道路监控视频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相关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信息查询单等书证,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相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向被害人家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锦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