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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鹿邑县金汇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邑县金汇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河南分公司,京通信业(北京)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8民初2305号原告:鹿邑县金汇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08082276-7,住所地鹿邑县宋河镇孙庄行政村。法定代表人:张文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守运,男,系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9172532Q,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48号。法定代表人: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167515893,住所地周口市莲花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马建方,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191029568,住所地驻马店驿城区团结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刘点金,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河南分公司,注册号:140100300008816,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48号。法定代表人: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京通信业(北京)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号:110112011277242,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苑155号314室。法定代表人:滕纳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鹿邑县金汇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河南分公司、京通信业(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鹿邑县金汇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498023.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五支付;2.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款142384.9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五支付;3.判令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款255713.8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五支付;4.判令被告四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应付原告款31487.6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五支付;5.判令被告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03670.47元,并赔偿违约金70367.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五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五将其承揽的位于河南省境内的河南移动各类室内分布集成及WLAN集成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管理交由原告负责实施。原告按照合作协议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但被告五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五于2016年9月21日为原告出具工程支付承诺书。对原告所施工的被告一发包的网优九期第二批共八个项目;网优九期第三批两个项目;被告二发包的紫荆城三期项目;被告三发包的驻马店学府花园、高铁西站两个项目;被告四发包的TD网络六期两批共五个项目的工程完工情况和所欠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经核算,被告一应支付工程款498023.93元,被告二应支付工程款142384.93元,被告三应支付工程款255713.84元,被告四应支付工程款31487.68元,被告五欠付工程款703670.47元及违约金70367.1元,合计1701647.72元。承诺所欠工程款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五至今未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通信业(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地址不明,无法送达,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鹿邑县金汇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滨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