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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姚生臣诉被告孙滨站、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黑龙江省荣旺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生臣,孙滨站,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黑龙江省荣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3085号原告:姚生臣,男,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兴城市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滨站,男,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黑龙江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中海凯旋门A2栋一单元3楼115室;法定代表人:于晶,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428904-6;地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景阳磊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负责人:王竟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磊,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荣旺达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81669011668N;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中本镇集镇;法定代表人:赵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663877532A;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259号;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女,1983年5月27日生,该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姚生臣诉被告孙滨站、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黑龙江省荣旺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王玉龙的起诉,追加黑龙江省荣旺达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孙滨站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被告孙滨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黑龙江省荣旺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8128.34元;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五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1时40分许,本案被告孙滨站雇佣的司机王玉龙驾驶黑M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D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城市轮胎厂交通岗岗区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辽BHXX**号重型半挂车(辽BHJ**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玉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88天。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致残程度为三级;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肇事车辆黑M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D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系本案第一被告孙滨站;该车挂靠于黑龙江省荣旺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本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王玉龙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带来巨大伤害,并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因此,五被告应依法共同承担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滨站辩称:在原告的法定合理的范围内同意赔偿,同意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比例进行赔偿。并且我的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应赔偿的部分。被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1、黑M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信息,该车被保险人为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为黑龙江省荣旺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我公司仅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该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道路交通危险保险;2、恳请贵院依法核实涉案挂车黑MD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是否进行车辆保险以及挂车保险的具体信息。若挂车投保了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主车、挂车分别承担;3、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应扣除交强险赔偿份额,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黑龙江省荣旺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在2015年9月2日我公司与孙滨站签定车辆挂靠协议,协议中约定涉及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时均由孙滨站负责,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2015年10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孙滨站签定了解除挂靠关系协议,也就是说在本次事故发生之时我公司与被告孙滨站及所有车辆无任何关系,我公司既不是本案的挂靠单位也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更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因此,基于以上理由我公司无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被告孙滨站车辆的投保情况与孙滨站代理人意见一致,补充为交强险限额已对原告赔付完毕,在计算相应赔偿数额时应予扣除。最后,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在伤残等级成立的情况下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结合其伤残等级,特别是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认定;定残后的护理依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护理费用的赔偿年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有关司法解释给予重新认定;车辆损失应提供维修发票及修车明细,佐证其真实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黑龙江省荣旺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是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事故发生时间属于保险有效期内,其该保单的保险限额为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万元,但必须按照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扣除对方交强险及商业险后超出部分在本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诉讼费用、评残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如出险不能提供准运证、行车执照无年检、驾驶证、准驾车型与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车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时40分许,本案被告孙滨站雇佣的司机王玉龙驾驶黑M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D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城市轮胎厂交通岗岗区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辽BHXX**号重型半挂车(辽BHJ**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5】第01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生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7月6日在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病案显示住院天数为188天,根据体温表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70天(离院18天),经诊断为“颈椎病、脊髓损伤(不全瘫)、(C3-5水平)脊髓水肿、(C3-7)颈椎间盘突出、(头面部皮肤裂伤)头皮裂伤”。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致残程度为三级;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黑M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D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一主一挂)的车主均为被告孙滨站且均挂靠于被告黑龙江省荣旺达运输有限公司;黑MXXX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贷款购买;黑M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黑MD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122000元。还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王玉龙系被告孙滨站雇佣的司机。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户口本、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葫芦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王玉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生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兴公交认字【2015】第01562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王玉龙应承担原告身体受到本次事故造成伤害的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因王玉龙系被告孙滨站所雇佣的司机,故应由被告孙滨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黑龙江省荣旺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已于2015年10月20日与孙滨站签定了解除挂靠协议,本次事故发生在解除挂靠以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孙滨站提供的其所有的车辆黑M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保单上显示的被保险人信息以及黑MD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上显示的被保险人信息均为黑龙江省荣旺达运输有限公司,且被告黑龙江省荣旺达运输有限公司亦未在车辆管理所做变更登记,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孙滨站的车辆黑M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D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均为被告孙滨站且均挂靠于被告黑龙江省荣旺达运输有限公司;黑M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贷款购买;黑M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黑MD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请求上述被告在所投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理赔原则、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责任主体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决。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辽宁省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收据及门诊治疗费票据,故本院按照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票据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共计25277.6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按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37127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17292.40元(37127元/天÷365天×170天);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从事运输服务行业,应按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运输服务行业标准65559元/年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8436.54元(65559元/年÷365天×214天);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8500元(50元/天×170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家庭户口,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应以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计算,原告未超过六十周岁,按照其身体三级伤残程度,并结合相关数据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98016元(31126元/年×20年×80%);关于原告诉请的定残后护理费用,根据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的定残后护理费用为311260元(31126元/年×20年×50%);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收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依票据支持13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无法提供其与大连保税区德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挂靠协议,故原告不能作为适格的主体主张该项权力,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施救费用,本院依据兴城市晟达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记载的数额支持4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需要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5277.60元、护理费17292.40元、误工费3843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6元、定残后护理费用31126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施救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44582..54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比例,上述经济损失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已赔付),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施救费2000元已赔付),剩余款项820782.54元(医疗费152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8500、残疾赔偿金428016元、护理费17292.40元、误工费38436.54元、定残后护理费用311260元、施救费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50万限额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限额内以及车辆挂靠单位黑龙江省荣旺达运输有限公司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孙滨站承担70%即1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三、被告黑龙江省荣旺达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547.78元;四、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孙滨站承担70%即1260元;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原告负担1596元,由被告孙滨站负担37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珂人民陪审员  龙红艳人民陪审员  崔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