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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海义与冯永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义,冯永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2民初707号原告胡海义,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冯永举,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原告胡海义与被告冯永举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3日立案。原告胡海义于2017年0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海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海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海义负担。审 判 长  孙宝峰人民陪审员  杨福安人民陪审员  李海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占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