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吴赐田、赵旭琴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赐田,赵旭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初59号原告吴赐田,男,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赵旭琴,女,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松,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亚兰,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赵永峰。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男。委托代理人XX涛,男。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苏建新,男。原告吴赐田、赵旭琴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所作沪虹府房征补[2016]13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虹口房管局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赐田、赵旭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松、胡亚兰律师,被告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苏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虹口区政府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沪虹府房征补[2016]13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一、房屋征收部门虹口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1、本市浦东新区赵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二房,建筑面积57.46平方米,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8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965,328元;2、浦东新区赵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二房,建筑面积57.46平方米,单价16,8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965,328元;两套房屋总价为1,930,656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结算差价2,354,978.73元(XXXXXXX.73-XXXXXXX)由虹口房管局支付给被征收人。二、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其他补助、补贴为:1、非居住房屋其他补贴163,175元;2、非居住房屋自购补贴:802,700元;3、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贴40,000元;4、达成协议后按补偿方案规定核发相关奖励。三、被征收人吴赐田、赵旭琴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梧州路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口一征所”)办理移交手续。原告吴赐田、赵旭琴起诉称:被告所作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对阁楼和财务室面积进行补偿;产权调换房屋超出征收基地安置房源范围;未考虑原告实际经营情况,补偿价格过低。被征收房屋虽登记为一处产权,但两原告分别经营各自生意,拥有独立门面,应分别安置。被告执法程序违法。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所作沪虹府房征补[2016]13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虹口区政府辩称: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征收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吴赐田和赵旭琴。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后,原告申请复核,复核评估单价为59,691元/平方米,原告对复核结果没有申请鉴定。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为一证,两原告系房屋的共有人,原告要求按两户分开安置,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考虑到该户的实际情况,给予两原告两套产权调换房屋,保障了两人的合法权益。产权调换房屋产权清晰,可以用于安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虹口房管局述称:同意被告虹口区政府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虹口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虹府房征[2014]6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将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第三人虹口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虹口一征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该基地签约期限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截止2015年3月31日,签约率达到94.44%,超过规定的85%的协议生效签约率。至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虹口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已超过签约期限。被征收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性质为私房,产权人为吴赐田、赵旭琴。房屋用途为非居店铺,部位为304-306号底层,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65.27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57,800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4年12月2日。房屋征收部门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户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虹口区158、161街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房屋补偿方案告知单等资料。原告户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经复核被征收非居住房屋评估单价为59,691元/平方米,《非居住房屋征收复核评估分户报告》已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户送达,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经虹口房管局申请鉴定,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鉴定结果报告,鉴定结论为: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非居住房屋评估价格为3,896,031.57元(59,691×65.27×100%),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为389,603.16元(59,691×65.27×10%),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共计4,285,634.73元。原告户另可得其他补贴、补助:1、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贴40,000元;2、非居住房屋其他补贴163,175元(2,500×65.27);3、非居住房屋自购补贴802,700元(150000+10000×65.27);4、达成协议后按补偿方案规定核发相关奖励。房屋征收部门因与原告户在签约期限内未能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于2016年7月13日报请虹口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虹口区政府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会议通知、申请居住困难户意见征询单等材料。两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虹口区政府于2016年7月21日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吴赐田及赵旭琴的委托代理人顾俊出席会议。吴赐田要求两原告分开安置,并要求将阁楼计入安置面积,顾俊要求按照市场价格实施征收安置,征收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协议。虹口区政府经审查后认定,虹口房管局提出的补偿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的通知》以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沪虹府房征补[2016]13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两原告及虹口房管局。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征收房屋评估分户报告,被告虹口区政府提供的房屋征收决定、《虹口区158、161街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关于虹口区虹镇老街XXX号地块签约期内总体签约率的公告,房屋征收部门的授权委托书、征收实施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工作证,评估机构的资质证书,复核估价分户报告告知书及送达签收单、关于虹口区158、161街坊被征收房屋评估均价的公告,被征收房屋补偿方案告知单、旧区改造和房屋征收资料送达签收单,沪房地估鉴(2015)077-23号鉴定结果报告,沪房地虹字(2001)第030138号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征收户籍、住房摘录表、被征收人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虹口区旭琴理发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赵旭琴送达地址确认书及授权委托书,谈话笔录,看房单,关于虹口区158、161街坊增补房源的公告、增补房源公示清单、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申请居住困难户意见征询单、调查调解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虹口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户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在签约期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虹口房管局遂向虹口区政府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虹口区政府受理后,组织两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召开审理调解会,原告吴赐田和赵旭琴的委托代理人顾俊参加会议,但征收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虹口区政府在核实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事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双方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产权人状况、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非居房屋评估价格、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价值的认定,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虹口区政府所作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户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并要求虹口房管局支付非居住房屋其他补贴、非居住房屋自购房补贴、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贴等费用,补偿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关于两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对于经过房地产登记的私有房屋,其计户标准和建筑面积应以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根据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登记为一证,产权人为吴赐田和赵旭琴,非居住建筑面积为65.27平方米,被告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该户尚有阁楼和财务室等合法部位未予补偿,缺乏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亦考虑到两原告分别经营不同店铺的实际情况,安置两人两套产权调换房屋,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系基地增补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可以作为安置房屋使用。综上,被告所作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赐田、赵旭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赐田、赵旭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倩芸审 判 员 沈亦平人民陪审员 王顺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