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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04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朝文与河南东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利合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文,河南东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利合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04民初977号原告:王朝文,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圆,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东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63号鼎盛时代大厦12层1214号。法定代表人:栗治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河南利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63号鼎盛时代大厦12层1213号。法定代表人:栗治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王朝文与被告河南东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鼎公司)、河南利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鼎公司、利合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朝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85136元(利息分别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按照月息1.7%计算至2017年12月1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按照月息1.7%计算至2017年12月1日,违约金以66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9月16日、2016年11月16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5月16日、2017年9月16日按照0.3%/月暂计至2017年12月1日,以上均实际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515136元;2.判令被告东鼎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520136元;3.判令被告利合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和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东鼎公司先后签订两份编号分别为:豫借字(2015)第137号、豫借字(2015)第14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东鼎公司本金共计33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另约定,若被告东鼎公司逾期还款超过十天,应按借款总额的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东鼎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共计330000元,被告利合公司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东鼎公司在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就上述两笔借款的本息偿还事宜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东鼎公司分五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支付。如因该协议发生纠纷,可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利息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东鼎公司、利合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合同》、《收据》、《承诺函》各两份,《还款协议》、《见证书》各一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情况说明》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被告东鼎公司、利合公司缺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原告王朝文(乙方,出借人)与被告东鼎公司(甲方,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编号:豫借字(2015)第137号],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30000元,月利息1.7%,付息方式为月付,合同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甲方借款用于自身或相关的企业经营;甲方应按时归还本息,否则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且每逾期一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罚息;如因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还款而导致乙方产生的催收费用,包括调查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所产生的差旅费等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东鼎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朝文转账人民币130000元,此收据系编号为豫借字(2015)第137号《借款合同》的附件。被告利合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主要载明:如借款人不能按上述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本息,本公司于合同到期日经出借人本人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向出借人支付本金及利息;每逾期一天,本公司承诺按本次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的比例承担违约金。2015年5月13日,原告王朝文(乙方,出借人)与被告东鼎公司(甲方,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编号:豫借字(2015)第0147号],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0元,月利息1.7%,付息方式为月付,合同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甲方借款用于自身或相关的企业经营;甲方应按时归还本息,否则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且每逾期一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罚息;如因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还款而导致乙方产生的催收费用,包括调查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所产生的差旅费等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东鼎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朝文200000元,此收据系编号为豫借字(2015)第0147号《借款合同》的附件。被告利合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主要载明:如借款人不能按上述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本息,本公司于合同到期日经出借人本人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向出借人支付本金及利息;每逾期一天,本公司承诺按本次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的比例承担违约金。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及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被告东鼎公司交付借款13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其女儿王朵朵的账户向被告东鼎公司交付借款20000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13日与被告东鼎公司签订借款金额为130000元、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分别为4个月、3个月,借款利率均为月息1.7%。被告东鼎公司借款后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并于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本案两份《借款合同》。2015年4月25日的《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东鼎公司仅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利息2210元;2015年5月13日的《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东鼎公司未支付过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朝文(乙方)与被告东鼎公司(甲方)于2016年1月22日在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下签订《还款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13日共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330000元,乙方已经收到该借款本金330000元整。甲方承诺分别于2016年9月16日、2016年11月16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5月16日、2017年9月16日还款66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按月息1.7%计算利息,自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7%支付利息;甲方承诺上述利息于2017年9月17日开始支付,至2017年12月31日支付完毕(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不产生利息)。甲、乙双方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协议签订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东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利合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王朝文委托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东鼎公司向其借款330000元,向本院提交有《借款合同》、《收据》、《还款协议》及银行交易回单、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在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东鼎公司理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东鼎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2017年9月16日前的利息157017元[利息具体计算为:130000元×1.7%/月×28月(2015年4月25日-2017年8月24日)+130000元×1.7%/月÷30天×23天(2017年8月25日-2017年9月16日)-2210元≈61364元;200000元×1.7%/月×28月(2015年5月13日-2017年9月12日)+200000元×1.7%/月÷30天×4天(2017年9月13日-2017年9月16日)≈95653元;61364元+95653元=157017元],并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由于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高于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依法调减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东鼎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东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东鼎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合公司对被告东鼎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利合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东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朝文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15701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河南东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朝文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河南利合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东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1元及保全费3121元,由被告河南利合投资有限公司、河南东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英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人民陪审员  韩梅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雪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