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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行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温志宏与兴宁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志宏,兴宁市民政局,朱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481行初54号原告:温志宏,男,汉族,1972年3月19日出生,住兴宁市。委托代理人:王梦祥,男,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宁市民政局,地址:兴宁市贵和园贵中路。法定代表人:袁柳清,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辉清,男,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俞,女,哈尼族,1976年9月30日出生,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王鹏玖,男,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志宏不服原叶南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1997年11月3日颁发的南婚字第97261号结婚证,于2017年3月28日以兴宁市民政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撤销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31日及4月1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三人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志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梦祥、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辉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志宏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朱俞从1997年底开始同居,至2005年分居至今,系同居关系,其从来没有与朱俞一起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婚姻登记手续。今年1月17日朱俞在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案号为:(2017)粤0404民初385号)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结婚证,该结婚证书盖有兴宁市叶南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证据二)。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而原告从来没有与朱俞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过结婚登记,对上述事实朱俞也在庭审中予以确认。经原告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进一步发现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不仅没有指印,更不是原告的亲笔签名(证据四),该结婚登记属于无效且违反婚姻法的行政行为。该婚姻登记行为不仅无事实依据也无程序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照《婚姻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确认该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并予撤销。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7年1月17日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朱俞存在离婚诉讼纠纷,损害原告权益;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朱俞有结婚登记,记录存在非法登记;3、民事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朱俞从未到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4、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朱俞均没有在申请书上签名按指模,该结婚登记违法。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被告辩称:1997年11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朱俞向原兴宁市叶南人民政府提交了《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等材料,原兴宁市叶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经审查后为原告与第三人朱俞颁发了南婚字第97261号《结婚证》。现原告以其未与第三人一起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上不是其亲笔签名为由,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行为,第三人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处理本案。被告庭审中补充答辩:1、原告与第三人有无亲自到登记部门办理签名登记结婚,因被告行政职能的继受变更,已经无法核实;2、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2、原告温志宏与第三人朱俞的婚姻状况证明;3、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原叶南镇政府当时受理了当事人的申请,为当事人颁发了南婚字第97261号结婚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办证程序违法,根据本案证据,原告的确没有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且原告的确不清楚办理过结婚证的事实。根据《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办理结婚证当事人应亲自到场,因程序上存在瑕疵,原告提起诉讼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第三人述称:一、原告诉请撤销与第三人的婚姻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并已经超出诉讼时效。首先,对于婚姻的撤销,我国法律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自由恋爱,于1997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有两个孩子,第三人在婚后便将自己的户籍迁往原告户籍地,至今婚姻已经存续了将近20年,可见双方并不存在任何胁迫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婚姻的要件。其次,即使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双方或一方没有亲自到场,存在形式瑕疵也不影响婚姻的效力,因程序瑕疵而撤销婚姻登记有违实体法的规定,与《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相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二条规定的关于撤销婚姻登记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条件,本案第三人与原告结婚将近20年,并生育两个孩子,第三人户口婚后随即就迁往原告户籍地,可见双方是完全出于自愿登记结婚,不存在法定可撤销的情形。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第三人与原告登记结婚取得结婚证时,距今己将近二十年,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己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现在提起行政撤销之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提起本次行政撤销之诉是为了规避在离婚诉讼中的法律责任。第三人因原告与第三者生有子女,于2017年2月4日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2017)粤0404民初385号,原告在其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未提出任何关于可撤销婚姻的相关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对其与第三者生育子女一事矢口否认,在大量证据面前仍然极力狡辩,其为了隐藏财产伪造了大量债务,被当庭揭穿后,为了规避法律责任才向法院提起行政撤销之诉。三、本案审理应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维护公序良俗在案件审理中的重要性。原告提起行政撤销之诉明显是有目的的,如判其所诉,将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违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对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原则。同时,本案的审理将直接关乎公序良俗在司法实践的审理原则,第三人与原告结婚将近二十年,原告为了掩盖其真实目的而提起行政诉讼,有违道德。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2月4日因离婚纠纷起诉本案原告,该案件正在审理中;2、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离婚诉讼,因原告的本案诉讼已经中止审理;3、本案原告在离婚诉讼中庭前提交的答辩状,证明在该答辩中原告认可与第三人存在婚姻关系,未提及具备撤销婚姻条件的相关意见;4、新生儿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确认表,证明原告与她人生育了子女,存在对婚姻不忠的行为,并可能触犯我国《刑法》的重婚罪,原告为了逃避相应法律责任并欲私吞夫妻共同财产,而提起行政撤销之诉。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答辩状是原告基于有条件处理双方的婚姻纠纷基础上作出的回应,因开庭前没有看见过结婚证的原件,在开庭时知道结婚证后,原告当庭表示不知情且向法庭提出对该结婚登记要求撤销的意思表示,并非第三人所述同意结婚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原告认为该证据恰恰说明原告不知办理过结婚证的事实,因为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分居十几年,又无办理过结婚登记,有权与其他女性交往。被告对第三人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民事答辩状的内容是当事人即原告自认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无需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该答辩中原告反复说明夫妻之间感情不合,分居8年,说明原告在答辩状中已经认可其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而原告说其对结婚登记不知情与该答辩内容矛盾,故结婚登记时的程序瑕疵不影响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事实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志宏与第三人朱俞于1997年间认识同居生活后,双方基于结婚的意愿,于1997年11月3日,通过他人向当时叶南镇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有当事人结婚合照、签名)及婚姻状况证明等材料,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叶南镇民政工作人员经审核后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南婚字第97261号结婚证。办理了该结婚登记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生活生育了两个小孩,并分别在珠海及兴宁购置了相关财产。后因双方感情出现矛盾而分居生活(原告陈述正式分居时间已达8年),第三人朱俞于2017年2月间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讼中,原告对南婚字第97261号结婚证提出异议,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该婚姻登记无效而请求予以撤销。庭审中,原告认为该婚姻登记是第三人单方意愿所办理的,其本人并未到场办理登记申请,该登记程序与婚姻法的规定不符,存在瑕疵,因该结婚证其从不知情,故该婚姻登记无效,请求予以撤销。被告则认为该婚姻登记被告是否亲自到场,因时年已久,无法予以核查,但办理登记时,当事人双方提交材料齐全,且登记后,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因此即使该婚姻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亦不影响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事实关系,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原叶南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的南婚字第97261号结婚登记时间是在1997年11月3日,原告对该结婚登记行为不服,最迟应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温志宏在2017年3月28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对原告温志宏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庭审中提出其不知道该结婚登记事实而未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志宏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由原告温志宏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思谦审 判 员  何 裕人民陪审员  高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