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申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马永贤与霍长军、王黎黎、刘玉秋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永贤,霍长军,王黎黎,刘玉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申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永贤,女,满族,1965年5月2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长军,男,满族,1986年8月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黎黎,女,满族,1986年6月12日出生,现住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秋,女,汉族,1964年9月27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再审申请人马永贤因与被申请人霍长军、王黎黎、刘玉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5民终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马永贤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其主要理由是:1、霍长军等三人已经确认自申请人处取走了6万元,霍长军亦自认借款事实,同时申请人提供的通话记录及庭审笔录均可证实申请人与霍长军等三人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判以申请人证据不足为由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拒绝申请人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法院拒绝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的延期开庭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笔迹鉴定申请,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相应法律关系应提供证据予以注明。马永贤主张与霍长军等三人存在6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霍长军等三人虽对自马永贤处取走6万元不持异议,但否认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马永贤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原判据此判令驳回马永贤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马永贤于本案审查期间申请本院调取的杨茂德笔录亦不能证明其与霍长军等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马永贤提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永贤提出原判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马永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永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向荣审 判 员 奚 伟代理审判员 刘显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