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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刑更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志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志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更180号罪犯郑志云,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罪犯郑志云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6月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4日被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宜中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3)川刑终字第734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郑志云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川刑执字第130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川刑执字第29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自刑执字第56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9年6月15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罪犯郑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执行机关民警及检察机关检察员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以罪犯郑志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七个月的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了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等书面材料以及监区民警和同改犯的当庭陈述。检察机关认为该犯未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建议酌情扣减其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志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未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判认定该犯系累犯,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其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极大。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和监区民警、同改犯证人证言以及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志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累犯,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极大,且未履行原判财产性判项,故对其应予扣减减刑幅度。检察机关所持酌情扣减其减刑幅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志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9年2月1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舒 慧审 判 员  王家玉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