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4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艳,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成刚,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胜利街兴安盟人民银行东侧。法定代表人:张玉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男,1959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洮儿河南路47号。上诉人刘艳因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杭成刚,上诉人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医药费及第十三月工资,带薪休假的补助费及赔偿金,合计262467.1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1984年从铁路调入保险公司,成为保险公司在编骨干员工,2004年上诉人受保险公司指派到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工作。从2004年开始,上诉人一直工作在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工作初期单位还能足额发放工资。从2004年1月至12月;2005年1月至6月;2006年1月至12月,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拖欠工资达43749.13元,从2004年开始,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要求全体员工加班加点,未付任何加班工资报酬,上诉人多次找单位领导,领导说2005年12月给解决,但一直未予解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应给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医药费,十三个月的工资。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刘艳的上诉请求。1、拖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我方提供证据及法院调取证据,我公司已经向刘艳支付工资;2、医药费及第十三个月工资,没有法律规定企业必须支付,2009年后公司进行工资改革,实行绩效工资,第十三个月工资取消,2006年至2008年,我公司根据效益情况,已经支付第十三个月工资;医疗费无法律依据;带薪休假补偿费及赔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刘艳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艳承担。事实和理由:刘艳一审提供的签到簿来源不清,且是复印件,上诉人当庭予以否认。按照证据规则,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仅凭复印件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作出让上诉人给付加班工资的判决明显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艳辩称,不同意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认为我们提供的是复印件,原件在保险公司,应由保险公司提供原件,没有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刘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给付:1、拖欠工资43749.13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43794.13元、拖欠工资赔偿金43749.13元;2、支付刘艳报销的医药费14472元和赔偿金14472元;3、支付加班工资报酬(周六、日)45258元和赔偿45258元;4、支付第十三个月工资10670元和赔偿金10670元;5、支付带薪休假十年的补助费4000元;合计276046.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艳系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职工。2005年11月8日,刘艳与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签订一份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业务岗位工作。2015年5月12日,经刘艳本人申请,上级公司同意,刘艳不再继续到岗上班。刘艳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签订了转岗员工岗位协议。2016年6月,刘艳申请仲裁,请求:1、给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43749.13元;2、给付拖欠申请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3794.13元;3、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3749.13元;4、支付申请人报销的医药费14472元和赔偿金14472元;5、支付加班工资45258元及赔偿金45258元;6、支付第十三个月工资10670元和赔偿金10670元;7、支付带薪休假补助费4000元。2016年6月21日,乌兰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劳人仲字(2016)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各项仲裁请求。刘艳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刘艳与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虽签订转岗协议、不再继续到岗上班,但劳动关系尚属存续期间,劳动合同没有终止,故刘艳主张拖欠工资等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刘艳主张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拖欠工资,刘艳对此提供其本人打印的工资明细说明,其中2004年4月-12月拖欠11222.13元、2005年1月-6月拖欠8107.93元、2006年1月-12月拖欠16596元。对此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提供了其委托中国工商银行乌兰浩特支行及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支行代发的相关凭证,不存在拖欠刘艳工资的情况。故刘艳诉请要求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给付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该院不予维护。关于刘艳诉请支付报销的医药费,刘艳对此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维护。关于刘艳诉请周六、周日加班工资,对此提供了签到薄,证明2004年全年周六、周日加班61天,2006年全年周六、周日加班28天,共加班89天,该院予以确认。刘艳周六、周日加班,现刘艳离岗,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已不能安排调休,应向员工按不低于正常工资两倍的标准进行支付。刘艳2004年月工资1555.65元,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应支付刘艳2004年周六、周日加班工资8725.94元(1555.65元÷21.75元×61天×2倍)。刘艳2006年月工资1885元,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应支付刘艳2006年周六、周日加班工资4853.33元(1885.00元÷21.75元×28天×2倍)。关于刘艳诉请第十三个月工资,劳动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给职工支付第十三个月工资,第十三个月工资属于用人单位的福利待遇,用人单位一般根据自己的内部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工作满12个月,或者到年底的时候,职工可以享受第十三个月的工资。本案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提供了2006年、2007年、2008年向职工包括刘艳发放第十三个月工资表。2009年以后,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根据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相关规定,进行绩效激励体系改革,实施新的薪酬结构工资,第十三个月工资不复存在。为此刘艳诉请第十三个月工资,该院不予维护。关于带薪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刘艳该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刘艳通过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该院不予支持。刘艳可向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艳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3579.27元(8725.94元+4853.33元);二、驳回刘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我院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支行、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群星信用社调取2004年-2008年通过该三个金融机构向刘艳代发工资相关证据。经质证,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对于法院调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刘艳对于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工行的三张凭证不是其本人签字,与其主张工资金额不符,三个月工资同一天发放,与常理不符;农行代发工资部分月份也存在同一天发放问题,2006年12月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在信用社未查询到代发款项,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一审提供的信用社凭证是虚假的。因双方当事人对于经我院查询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另查明,本院到三个金融机构调取的证据与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一审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相对照,除工行2004年4月份工资1555.65元、信用社2004年8月份工资1555.65元未查询到转发给刘艳的原始凭证或明细外,证据显示其他款项均已由相关金融机构转发至刘艳名下账户。还查明,刘艳在二审中就拖欠工资部分明确主张为:2004年4月-12月12289.13元,2005年1月-6月8107.93元,2006年1-12月17663元,合计38059元。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二审中陈述称,因银行系代发工资转存,银行凭证上刘艳的签名是经办人签字,不是刘艳本人签字,关于一天发几个月工资问题,是因为企业有时补发工资,凭证按月制作,银行一天转存几次款项属于正常现象。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应否给付刘艳主张的拖欠工资、医药费、加班费、第十三个月工资、带薪休假补助费及相关赔偿金、补偿金。关于刘艳主张的单位拖欠部分工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存在劳动关系及刘艳为单位提供劳动的事实均无异议。刘艳主张单位未向其发放诉争工资。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辩称刘艳诉争的工资已通过金融机构代发工资形式全额给付。我国《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一审提供三个金融机构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二审庭审中,又申请我院到相应金融机构核实。证据显示,除工行2004年4月份工资1555.65元、信用社2004年8月份工资1555.65元未查询到转发给刘艳的原始凭证或明细外,其他款项均已由相关金融机构转发至刘艳名下账户。刘艳主张其未有该银行账户,亦未收到相应代发工资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除工行2004年4月份代发工资1555.65元、信用社2004年8月份代发工资1555.65元未有证据佐证外,本院对于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通过金融机构代发刘艳其他月份诉争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金融机构未查询到的两个月工资共计3111.30元,应由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支付给刘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刘艳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劳动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等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艳主张的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应报销医药费问题,刘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刘艳诉请周六、周日加班费,刘艳提供了单位签到薄,证明其加班事实存在,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在刘艳提供初步证据后未能就此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支付刘艳相应加班费并无不当。关于刘艳诉请第十三个月工资问题,我国法律并未将第十三个月工资作为企业向职工支付的法定义务。第十三月工资属于福利性待遇,用人单位可根据其内部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明确。本案双方劳动合同对于第十三个月工资并无明确约定。诉讼中,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提供了2006年、2007年、2008年已向职工包括刘艳发放第十三工资的相应证据。2009年以后,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根据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相关规定,进行绩效激励体系改革,实施新的薪酬结构工资,第十三个月工资已不存在。故刘艳诉请第十三个月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刘艳诉求带薪休假十年的补助费,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应由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刘艳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人寿保险乌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刘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艳2004年4月份、8月份工资共计3111.30元。三、驳回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支公司负担25元,由刘艳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杨代理审判员 孟海晶代理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