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506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袁晓明与石富贵、夏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晓明,石富贵,夏珍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361号原告:袁晓明,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亮,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孝林,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富贵,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夏珍珍,女,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山,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晓明与被告石富贵、夏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孝林、被告夏珍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富贵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石富贵、夏珍珍返还袁晓明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石富贵、夏珍珍承担。事实及理由:石富贵、夏珍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1日,石富贵向袁晓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后,石富贵没有按照约定返还本息。石富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夏珍珍辩称,袁晓明起诉夏珍珍诉讼主体不符。袁晓明依据借条主张该借款为石富贵、夏珍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夏珍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婚后,石富贵常住在博望,夏珍珍常住在溧水,石富贵于2015年春节期间暴露有赌博行为,且双方已于2016年8月24日登记离婚。石富贵所借的借款均用于赌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赌博之债不受法律保护。夏珍珍有自己的工作和收入,无需向他人借款。因此,袁晓明应当撤回对夏珍珍的起诉,或者法院应当驳回袁晓明对夏珍珍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袁晓明提交的证据,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石富贵向袁晓明借款的数额。夏珍珍提交的证据,联名证明、图片复印件、借条、录音记录等,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石富贵在云海商务宾馆等地赌博,故石富贵所欠借款均系赌债,与夏珍珍无关。当事人质证意见,夏珍珍对袁晓明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借条与夏珍珍无关,且夏珍珍不知情,不知借款的用途。袁晓明对夏珍珍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其中证人证言部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应采纳,即使证人证言属实,石富贵的赌博行为系2014年12月开始,而本案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本院认证意见,石富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袁晓明、夏珍珍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袁晓明提交的证据,夏珍珍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夏珍珍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石富贵向袁晓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袁晓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息为2分,借款人石富贵。”同日,袁晓明转账20万元至石富贵的银行账户。现袁晓明起诉索要借款。另查明:石富贵与夏珍珍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24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发生在石富贵与夏珍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石富贵向袁晓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本院认定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袁晓明可随时主张返还借款。故袁晓明要求石富贵返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夏珍珍的责任。由于该借款发生在石富贵与夏珍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夏珍珍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夏珍珍已于2016年8月24日与石富贵登记离婚,其仍应对石富贵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夏珍珍辩称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借款系赌债,与夏珍珍无关,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袁晓明主张月利息2分即为月利率2%,符合本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袁晓明要求该借款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石富贵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石富贵、夏珍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袁晓明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石富贵、夏珍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亮亮人民陪审员  郑德金人民陪审员  崔继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秀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